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富薪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3,905ng/mL、甲基安非他命:69,30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4-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至104年間,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8月15日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於100年間至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扣案晶體1包(淨重共計0.6344公克、驗餘淨重0.6224 公克、純質淨重0.462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偵卷第42頁)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又據其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氣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