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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意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意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意堅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意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所示之案件,即由本院以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4號、本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  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103年│
│          │                    │5月21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第1358號            │第5524號            │
│案號      │                    │                    │
├─┬───┼──────────┼──────────┤
│最│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04號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實├───┼──────────┼──────────┤
│審│判決日│103年5月2日         │104年1月30日        │
│  │期    │                    │                    │
├─┼───┼──────────┼──────────┤
│確│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04號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決├───┼──────────┼──────────┤
│  │判決確│103年5月27日        │104年3月13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助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426號(已於104年│第677號             │
│          │1月3日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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