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亷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亷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亷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5日 │103年5月9日 │ ├──────┼──────────────┼──────────────┤ │偵察(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9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 │104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 ├──┼──────────────┼──────────────┤ │判 決│判決│104年1月20日 │104年8月4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3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01號 │ │ │已繳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折抵 │(刑期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 │ │ │刑期) │12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