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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竊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賴世偉之請求而提出,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103.05.21日上午11時 │
│ 犯  罪  日  期 │103.05.26           │103.06.05某時許     │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892號            │字第292、310號      │字第292、31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11.14           │103.11.20           │103.11.20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3.12.15           │103.12.08           │103.12.08           │
│      │        │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第3號               │第3號               │
│                │第128號             ├──────────┴──────────┤
│                │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5.25深夜至103. │                    │                    │
│                │05.26凌晨之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4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                    │                    │
│      │        │103.11.26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3.12.23           │                    │                    │
│      │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84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