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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鍾禮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及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入監,至102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且前於 94年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酒駕素行不佳;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外出(見警卷第4 頁),自已對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兼衡其具有身心障礙、已婚、須扶養母親、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 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鍾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
    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2月4日10時至11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飲用0.5 瓶米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272 號輕型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
    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3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
    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復犯本案,對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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