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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雅蕙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5分往前回溯1、2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雅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11日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雅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98年6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至99年7月22 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10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17日入監,至101年4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25日入監,至102 年10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自能清楚明瞭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敦促其戒除毒癮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朋友請客、一時忍不住毒癮(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離婚、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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