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炳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炳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為「林炳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合心樓10樓3025號病房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狗』)無償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
2、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9957公克),」。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扣得海洛因1包」為「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6、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96小時」。
7、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未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8、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呈陽性反應」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3頁反面)」。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本件其於104年2月5日所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為「阿狗」,惟被告無法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案(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之危害,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交由黃于真,並要求其稀釋施打,惟經黃于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持有海洛因供己繼續施用,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與兄妹共同扶養母親,暨其自陳係因清瘡為止痛而為本件持有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毛重6.8825公克,淨重5.99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43公克,驗餘淨重599714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純質淨重3.0191公克等情,有前開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海洛因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扣案物 │純質淨重 │
├─────────────┼────────┤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叁點零壹玖壹公克│
└─────────────┴────────┘
附表二:
┌───┬──┐
│扣案物│數量│
├───┼──┤
│針筒 │壹支│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於104年
2月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合心樓10樓3025號病房住院
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9957公克),因開刀
傷口疼痛難耐,竟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
筒交給護理師黃于真,並要求黃于真稀釋施打,經黃于真發
覺有異報警,扣得海洛因1包而查獲。林炳輝復於住院期間
,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
許,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
院廁所內,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炳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自白 │ │
├──┼──────────┼───────────┤
│二 │證人黃于真於警詢之證│被告於104年2月6日持有 │
│ │述 │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三 │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全部犯罪事實 │
│ │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 │
│ │、104年2月11日慈大藥│ │
│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 │
│ │鑑定書、偵辦毒品案涉│ │
│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驗記│ │
│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現場照片及扣案海洛│ │
│ │因1包等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紀錄表、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 │
│ │ │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及│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
│ │ │」之規定,且因已於「5 │
│ │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 │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 │ │其實效,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