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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建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 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0時35分至1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建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建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7年 6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 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 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 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隆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不堪置換人工關節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自述身體無法工作、仰賴母親及妻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一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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