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世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 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 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21時54分許,因另案於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中山橋為警路檢盤查時所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再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8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 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15日,於9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5日後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更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3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3月22日、1年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1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出監),於10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因承包工程失利、損失甚鉅,因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以致施用毒品的犯罪動機、目的,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