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貴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貴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貴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游舒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陳貴樂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冒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發現上述路口往西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仍加速搶越,至上述路口內時,因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游舒瑜見往南方向號誌業已轉為綠燈而起駛前行,陳貴樂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擦撞游舒瑜所騎機車,致游舒瑜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肘、髖及踝等處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貴樂於肇事後,知悉其騎乘機車與游舒瑜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游舒瑜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游舒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貴樂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舒瑜、目擊證人李明毅於偵查中證述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游舒瑜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邱定星之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游舒瑜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禍現場及被告駕車逃逸之監視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貴樂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搶越黃燈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機車於遭撞擊後,前後車身皆已歪斜,身體亦因人車倒地受傷無法站立( 見警詢第9頁、本院卷第19 頁)),足認撞擊力道非輕;又案發地點係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交岔路口,和平路乃花蓮市之重要交通道路,雖案發時間已近深夜,然車流量應仍較鄉間道路繁複,且依常理,夜間視線應較白日為差。是依案發時、地之情狀,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倒地於市區重要道路之交岔路口無法動彈,遭往來車輛未及注意而不慎追撞、輾壓致加重其傷勢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此情形,猶棄置不顧,未為必要之救護,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均非屬輕微,不容輕忽;再被告於遭證人李明毅追趕攔阻並告知肇事後,雖騎車折回現場,然仍未下車對被害人進行必要救護或關切,反趁隙騎車再次逃逸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雖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嗣經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將和解所應允之賠償金額悉數給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 頁),賠償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其即將結婚、無子女、現從事傢俱服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 元、需扶養父母、負擔姊姊醫藥費、現與女友同住花蓮縣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