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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簡鈺昕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彥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599-FAE 」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彥樺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懸掛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車牌1 面(下稱A 牌)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下稱B 車),賣方有告知林彥樺無法交付行車執照,只能申請臨時牌照,林彥樺猶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懸掛A 牌之B 車,違規超速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省道臺3 線公路215.5 公里處,而行使A 牌,致生損害於A 牌真正所有人郭泰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林彥樺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A 牌真實所有人郭泰衢於同年10月上旬收到罰單,隨即透過網路,追查出實際駕駛人為林彥樺,並與林彥樺取得聯繫,林彥樺向其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損失。詎林彥樺復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 5時22分許,騎乘懸掛A 牌之B 車,行駛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段與東里一街口,並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而行使A 牌,致生損害於A 牌真正所有人郭泰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林彥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車號「599-FAE 」號車牌1 面後(下稱C 牌),騎乘懸掛C 牌之B 車,行駛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之道路,而行使C 牌,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林彥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與郭泰衢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坦承其上開機車所懸掛之A 牌及C 牌俱為偽造,並接受審判,而為警扣得偽造之A 牌、C 牌各1 面。

二、案經郭泰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林彥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未據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泰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影本、被害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牌照號碼785-AAE 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32、34至37頁),另有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599-FAE 」號車牌各1 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將偽造之A 牌、C 牌懸掛於B 車上使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接續犯係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本案2 次行使A 牌犯行之時間間隔約1 個月,地點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花蓮縣吉安鄉,實難認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又查被害人因違規遭罰一情,已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仍繼續使用A 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論以犯意各別較為合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上揭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透過網路追查出本案行為人為被告一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而103 年10月30日晚間 8時30分許,係由被告與被害人相約一同前往仁里派出所,始為警方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受理員警詢問2 人如何到場,被告即帶同警方前往停放機車處,並主動向警方坦承該車上之C 牌亦為其偽造,始為警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11月1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係於被告主動投案並坦承本案犯行時,始知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是被告上揭犯行經核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原審未予詳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非但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599-FAE 」號車牌各1 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之家庭狀況需要靠兒少扶助,本案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是罰單已經註銷,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本案被告因使用偽造車牌為被害人發覺,並經被害人要求不得再使用該車牌後,被告猶置若罔聞,再度使用該偽造車牌上路,而被告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勞費之支出,事後卻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各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8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2、14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未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意,尚不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事實欄一、(一)│林彥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車牌壹面│
│                │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二)│林彥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 」號車牌壹面│
│                │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三)│林彥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車號「599-FAE 」號車牌壹面│
│                │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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