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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4 年度易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奎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號「F HOTEL」飲用洋酒約 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前,因細故與張德健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下車至張德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以腳踹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車門板金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德健,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健之臉部,致張德健受有鼻梁挫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奎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9頁、第12頁;偵卷第16頁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較諸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而言,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4歲,所受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又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今次已逾 8年,且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應係貪圖便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未因此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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