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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9年6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1年5月22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7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260號)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058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國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照片9張、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 9張在卷可佐,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述經觀察、 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2份、本院搜索票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時時,業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和哥」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和哥」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猶不思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同時施用 2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水泥灌漿工作且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及尚須與其二哥共同扶養現住院之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三哥、無工作之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且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據被告供認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顯示該玻璃球有燒烤跡象之查扣照片相符(見警卷第66頁),既曾直接置入及包裹毒品,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前說明及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固據被告直認為其所有且前者係施用毒品後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與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犯行無涉,自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