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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美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總計拾參點捌玖壹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帝堡商務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淨重 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小龍施用 1次(羅小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花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羅小龍駕駛汽車搭載黃美玲,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台 9線公路與機場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黃美玲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羅小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三)照片40張;(四)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小龍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四、查被告黃美玲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得供證人羅小龍施用1次,復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玲無視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小龍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本件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數量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含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美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論處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附表一扣案物當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至於附表二扣案物,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5年度原簡字第 8號刑事簡易判決),且無證據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鑑驗結果及重量        │備註        │
│    │數量          │                      │            │
├──┼───────┼───────────┼──────┤
│1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
│    │袋1只)        │、驗餘淨重8.4189公克、│藥物檢驗中心│
│    │              │純質淨重4.6562公克    │104年6月4日 │
├──┼───────┼───────────┤慈大藥字第10│
│2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7520公克、│暨附件鑑定書│
│    │              │純質淨重0.5497公克    │            │
├──┼───────┼───────────┤            │
│3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7979公克、│            │
│    │              │純質淨重0.4839公克    │            │
├──┼───────┼───────────┤            │
│4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8051公克、│            │
│    │              │純質淨重0.5588公克    │            │
├──┼───────┼───────────┤            │
│5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7647公克、│            │
│    │              │純質淨重0.5272公克    │            │
├──┼───────┼───────────┤            │
│6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7772公克、│            │
│    │              │純質淨重0.5241公克    │            │
├──┼───────┼───────────┤            │
│7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8087公克、│            │
│    │              │純質淨重0.4820公克    │            │
├──┼───────┼───────────┤            │
│8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4506公克、│            │
│    │              │純質淨重0.3015公克    │            │
├──┼───────┼───────────┤            │
│9   │晶體1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袋1只)        │、驗餘淨重0.3163公克、│            │
│    │              │純質淨重0.1524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殘渣袋7只         │
├──┼─────────┤
│2   │吸食器3組         │
├──┼─────────┤
│3   │提撥管3支         │
├──┼─────────┤
│4   │分裝袋1批         │
├──┼─────────┤
│5   │電子磅秤3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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