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舜
李冠霆
林高霆
蔡峻銘
劉曄
邱文韜
陸允帆
蔡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809號、第38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舜、李冠霆、林高霆、邱文韜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蔡峻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劉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陸允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蔡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陸允帆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就被告林品舜、蔡峻銘、李冠霆、劉曄、林高霆、陸允帆、邱文韜部分補充、更正:1 、蔡峻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2、蔡峻銘等人分持刀棍毆擊王俞文之期間,其等尚有人出言助勢嚇稱「給他死」。
3、因查, 被告林品舜邀集眾人前往談判之際,便攜帶刀棍、槍枝等武器,欲用以恫嚇告訴人王俞文,其等見面後,亦隨即發生衝突,被告林品舜等人分駛汽車追擊告訴人,嗣告訴人無力逃離之際,其等便分持刀棍、槍枝等物加以攻擊傷害之,期間尚出言恫嚇之,故其等謀劃,乃至出示武器預示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傷害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記載被告林品舜等人糾集之初,便有恐嚇犯意,欲以施加傷害等暴力行為等以生命、身體之事相脅,使告訴人警惕,此等犯罪過程,恐嚇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灼然,故檢察官認被告林品舜等人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容有誤會。(二) 就被告蔡東霖部分:蔡東霖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凌晨前某時,以新台幣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林品舜僅因細故,便糾集被告蔡峻銘、李冠霆、劉曄、林高霆、陸允帆、邱文韜等人滋事,其為事件起因,首屬可議,被告林高霆、邱文韜駕駛車輛逼撞告訴人,被告李冠霆則持槍射擊之,其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深具危險,目無法治、暴戾之情可見一斑,情節亦較其他應共同負責之共犯為重,被告陸允帆雖與共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終因故未及親自下手實施犯行,雖應共同負責,然參與程度較輕,被告蔡東霖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明知為毒品仍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行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一經流通在外,勢將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自應非難,又所持有之愷他命總數量非微甚多,倍於持有純質淨應受刑罰處罰之標準即20公克,饒難輕縱;然考量其等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等共犯傷害,無非年輕氣盛,法治觀念不足,乃未能克制衝動,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共犯傷害案件之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及多處等一切情狀,被告蔡東霖持有毒品之時間應非甚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1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高霆所有,分別供與本案被告林品舜、蔡峻銘、李冠霆、劉曄、陸允帆、邱文韜等人共同犯傷害罪所用、預備之物,據上開被告供述在案,復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林高霆、林品舜、蔡峻銘、李冠霆、劉曄、陸允帆、邱文韜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2 、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僅依行政沒入之規定為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因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刀械,雖據蔡東霖陳稱係由邱文韜手上搶下,然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斷定必為共犯傷害罪之何位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王俞文持有之刀械,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開山刀,在外觀上甚為近似,依長度而言,附表編號3 所示刀械較之附表編號1 所示開山刀,與王俞文持有之刀械長度更屬雷同,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檢驗登記表、刀械照片等資料可證,參之本件參與者眾,又在凌晨發生,案發時甚為混亂,林品舜、王俞文糾集前去談判者,分別均有攜帶刀械,其後即有數人分持刀棍,亦有人拾起王俞文丟落之刀械加以攻擊,此經蔡峻銘等人分別陳述在案,故即便蔡東霖所述搶刀乙節屬實,亦無由執此推認該刀屬邱文韜或與其共犯傷害罪之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必要沒收之物,亦可能於流通市面復行購得同款式物品,不予沒收,亦無礙犯罪預防,故於茲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其等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鎮暴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塑│車牌號碼0000│ │ │膠彈3 包、二氧化碳氣瓶5 瓶、開山刀1 把、西瓜│-QY 號自用小│ │ │刀1 把、鐵棍1 支 │客車上扣得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個,6 包愷他│ │ │ │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7.9489公克、6.0823公克、6.│ │ │ │8245公克、7.6945公克、7.0669公克、5.9696公克│ │ │ │) │ │ ├──┼──────────────────────┼──────┤ │3 │開山刀1 把 │花蓮縣花蓮市│ │ │ │中正路530 號│ │ │ │前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