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3、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游善程、謝建偉之財物得手。嗣游善程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善程、謝建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善程、謝建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 張、被告偕同警方至丟棄財物地點照片2 張、竊案現場照片4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竊盜地點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後嗣因假釋撤銷執行殘刑1 年1 月11日,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9 月3 日,業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為前開竊盜之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誠值非難,參酌被告自述104 年10月間因父親住院醫療費用龐大,每週均會收到醫院帳單而有經濟壓力,並庭呈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7 日、同年9 月24日至同年9 月30日、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應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101元、10,392元、14,167元,有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自述父親住院期間向親友借貸金錢,嗣後105 年3 月間因無力償還等因素,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動機,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財物損害,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入監前自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3 月止,白天送貨,夜間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月薪合計共約6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叔叔等親戚同住,每月除保留約1 萬元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其餘金錢均交由叔叔給付父親醫療費用,及本案被告經查獲時尚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786 號警卷第7 頁),其施用毒品所費亦影響其經濟情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揆諸上揭沒收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之現金與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1 │104 年10│花蓮縣花│游善程 │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黑色背包1 │黃文祥犯竊│ │ │月22日上│蓮市中正│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現金 │盜罪,累犯│ │ │午11時26│路582 之│ │犯意,徒手伸入左列│1,120 元、│,處有期徒│ │ │分許 │3 號前 │ │地點游善程所停放車│身分證張、│刑參月,如│ │ │ │ │ │牌號碼AAW-8873號自│駕照1 張、│易科罰金,│ │ │ │ │ │小客貨車窗內,竊取│健保卡1 張│以新臺幣壹│ │ │ │ │ │游善程所有置之黑色│、中國信託│仟元折算壹│ │ │ │ │ │背包(背包本身價值│、臺北富邦│日。未扣案│ │ │ │ │ │約2,000 元,內有現│、第一銀行│如左列之犯│ │ │ │ │ │金1,120 元、身分證│信用卡共3 │罪所得均沒│ │ │ │ │ │1 張、駕照1 張、健│張、第一銀│收,於全部│ │ │ │ │ │保卡1 張、中國信託│行、郵局提│或一部不能│ │ │ │ │ │、臺北富邦、第一銀│款卡共2 張│沒收或不宜│ │ │ │ │ │行信用卡共3 張、第│、第一銀行│執行沒收時│ │ │ │ │ │一銀行、郵局提款卡│、臺北富邦│,追徵其價│ │ │ │ │ │共2 張、第一銀行、│、郵局存摺│額。 │ │ │ │ │ │臺北富邦、郵局存摺│共3 本、聯│ │ │ │ │ │ │共3 本、聯峰音樂城│峰音樂城存│ │ │ │ │ │ │存摺1 本、印鑑1 個│摺1 本、印│ │ │ │ │ │ │、台胞證1 本、護照│鑑1 個、台│ │ │ │ │ │ │1 本)。得手後騎乘│胞證1 本、│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護照1本。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 │ │ │ │ │ │場,將現金取出後,│ │ │ │ │ │ │ │其餘財物均丟棄。 │ │ │ ├──┼────┼────┼─────┼─────────┼─────┼─────┤ │2 │105 年3 │花蓮縣花│謝建偉 │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黑色背包1 │黃文祥犯竊│ │ │月23日下│蓮市中山│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現金 │盜罪,累犯│ │ │午1 時46│路199 之│ │犯意,徒手伸入左列│1,250 元、│,處有期徒│ │ │分許 │2 號前 │ │地點謝建偉所停放車│SAMSUN廠牌│刑參月,如│ │ │ │ │ │牌號碼GV-308號營業│手機1 支。│易科罰金,│ │ │ │ │ │用大貨車車窗內,竊│ │以新臺幣壹│ │ │ │ │ │取謝建偉所有之黑色│ │仟元折算壹│ │ │ │ │ │背包(背包本身價值│ │日。未扣案│ │ │ │ │ │390 元,內有現金 │ │如左列之犯│ │ │ │ │ │1,250 元、SAMSUNG │ │罪所得均沒│ │ │ │ │ │廠牌手機1 支[ 價值│ │收,於全部│ │ │ │ │ │約15,900元] )。得│ │或一部不能│ │ │ │ │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沒收或不宜│ │ │ │ │ │將現金取出後,將其│ │執行沒收時│ │ │ │ │ │餘財物丟棄。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