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勝(冒名「潘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 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105年8月22日18時許至晚間2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鎮○○路00 號內與友人吃飯喝酒,其飲用啤酒2瓶及1杯米酒後,隨即於同(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玉里鎮光復路與興國路口時,因體力不濟無法繼續駕車,遂停車休息。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年月23日清晨4時40 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有安全疑慮,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甲○○在車內呼呼大睡,持續敲窗叫醒,其甫開車門即聞到濃厚酒味,於同日清晨4時52 分許對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為警查獲,詎其因案通緝為逃避刑責,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0 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竟冒充鄰居「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且於警詢筆錄上按捺指紋,並於同(23)日下午3時48 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冒充鄰居「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之姓名為「丙○○」,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以「丙○○」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 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並以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案件受理,於105年9月21日判決等情,此有警詢、偵訊筆錄、105年9月10日乙○和信105速偵 1310字第18018 號函、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戶籍查詢資料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至3、5至6、25、27至31頁)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因未攜帶證件,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承辦員警將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比對結果為「送件丙○○疑似冒名之指紋卡,與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89906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花警鑑字第1050052111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0月24日玉警刑字第1050012365 號函(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於警詢、偵訊時應訊之人均為被告甲○○。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亦有被告甲○○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及指紋卡片(見警卷第2至6、8至10、13、17 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甲○○,雖被告當時係冒「丙○○」之名義接受詢問,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丙○○」,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三)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原判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前僅送達遭冒名之「被告丙○○」,而未送達「被告甲○○」,然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資料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甲○○,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從而,原判決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及聲請人於重行送達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原簡易判決誤載之部分 │更正後 │ │號│ │ │ ├─┼───────────┼──────────┤ │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之│甲○○(冒名丙○○)│ │ │丙○○,男,54歲(民國│,男,55歲(民國50年│ │ │51年3月14日生),身分 │3月8日生),身分證統│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號,住臺東縣長濱鄉城山│,住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 │11之1號,居臺東縣長濱 │路4段70號(新北市五股│ │ │鄉城山11之2號。 │戶政事務所),居臺東│ │ │ │縣長濱鄉寧埔村城山11│ │ │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 │ │ │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 │ │ │監執行)。 │ ├─┼───────────┼──────────┤ │二│主文及附件犯罪事實記載│「甲○○」 │ │ │之「丙○○」 │ │ ├─┼───────────┼──────────┤ │三│附件犯罪事實記載之「於│「於105年8月22日18時│ │ │民國105年8月23日飲用酒│許至晚間21時30分許止│ │ │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在花蓮縣玉里鎮和平│ │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路67號內與友人吃飯喝│ │ │車號0000─DB號自小客車│酒,其飲用啤酒2瓶及1│ │ │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杯米酒後,隨即於同日│ │ │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花 │33-DB號自用小客車上 │ │ │蓮縣玉里鎮興國路與光復│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 │ │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及車輛安全於不顧。詎│ │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為每公升0.72毫克。」 │行經玉里鎮光復路與興│ │ │ │國路口時,因體力不濟│ │ │ │無法繼續駕車,遂停車│ │ │ │休息。嗣警執行巡邏勤│ │ │ │務時,於同年月23日清│ │ │ │晨4時40分許在上開路 │ │ │ │口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停│ │ │ │放位置有安全疑慮,上│ │ │ │前盤查,發現甲○○在│ │ │ │車內呼呼大睡,持續敲│ │ │ │窗叫醒,其甫開車門即│ │ │ │聞到濃厚酒味,於同日│ │ │ │清晨4時52分許對之施 │ │ │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 │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 │ │ │為警查獲。」 │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及附件│「被告甲○○」 │ │ │證據記載之「被告丙○○│ │ │ │」 │ │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欄記載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 │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 │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 │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達每公升0.72毫克,已│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 │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 │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 │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交通安全,暨前於90、│ │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97、98年間有酒駕之公│ │ │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 │ │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紀錄表,本院卷27至31│ │ │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開│頁),又再犯本案,顯 │ │ │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 │ │他車禍肇事行為,另參以│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 │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經警盤查前,係開車返│ │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 │ │,」 │車禍肇事行為,另參以│ │ │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 │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 │ │主文所示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