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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313 號房內,發現該房內有於同日23時許退房之黃茵夢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iPhone5s手機1支,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黃茵夢於同日23時30 分許返回部隊時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茵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茵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換言之,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係將上開手機遺忘在其所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嗣退房後始發覺遺忘在旅館房間內,而被告則是在告訴人退房後,始進入房間內取得本案手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旅館房間在退房後,即非屬告訴人所管領之領域,是足認該手機在被告取得時,已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於告訴人失卻對該手機管領力之情形下,將之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前揭說明,因此部分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已就本件係告訴人已退房而遺留本案手機於房內乙節予以訊問,被告亦就上揭部分為認罪表示,是變更後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與變更前罪名相同,僅因財產法益侵害時,財產是否仍為告訴人管領力之範圍而有異,又屬法定刑度較輕且為專科罰金之罪,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而為侵占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手機亦已由被告交警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業已發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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