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月31日4時1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月31日1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 行所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月31 日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二、被告董家任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董家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3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4時15分許,為警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盛一街66巷巷口攔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1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前開物品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
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其餘物品,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