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5年8月3 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
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
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