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德真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家任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編號2(董家任)、4(含丁德真、董家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德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董家任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德真、董家任其餘上訴均駁回。
丁德真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董家任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德真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及丁德真、董家任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德真及董家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德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章1次、麥燕忠4次、張雅玲3次、鄭永結1次及董家任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
(二)丁德真另與董家任各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玲3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4):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德真(下稱被告丁德真)、董家任(下稱被告董家任)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是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為審理範圍。
二、至於被告丁德真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被告丁德真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既為被告丁德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之證述,其等證據能力分別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經查:
(一)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及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1.被告董家任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張雅玲及鄭永結之警詢中陳述恐出於誘導,其任意性已有疑慮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永結及張雅玲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復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7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就其原因記載略以:「應為製作筆錄同步錄(音)影時,錄影機之錄音功能故障,故無法提供正常具有影音之警詢光碟」等語(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本案原審因而無從以勘驗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以確認警方有無誘導詢問,惟依前揭說明,誘導詢問於警詢時既非屬法律所禁止,且被告董家任及其辯護人嗣後表示不再對此爭執(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故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與原審證述內容,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及細節等事項有若干出入之情(詳下述),前揭證人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及鄭永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及董家任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依法具結(他179卷第21頁,監他132卷二第67、128頁,監他132卷三第50頁),復均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或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益章及麥燕忠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一編號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丁德真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雖坦認與麥燕忠之間曾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麥燕忠並無見面及交易;又譯文中麥燕忠所說「你幫我拿那個啊」意思是要我幫他跟第三者調毒品,而非直接跟我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與麥燕忠在原審之證詞較為相符,可信度較高;又依據附表一編號3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之監察通訊譯文被告丁德真向麥燕忠表示:「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然又要重來」等語,依被告丁德真使用「又要重來」等用語,可推知被告丁德真要與麥燕忠通話前最近一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點即為此次交易,此次交易被告丁德真與麥燕忠並未向他人成功購得毒品,被告丁德真才會提到「又要重來」之用語;何況麥燕忠於原審證稱自承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丁德真,足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不高等語。
(二)經查:
1.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與丁德真通話結束後,在○○市○○國小停車場見面,我們是騎乘機車到達,見面後我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將1個夾鍊袋內有淨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2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後約5分鐘,即與丁德真在○○市○○國小停車場見面,我們均為騎機車到現場,我拿1,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一第23頁,他179卷第16至17頁),經核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丁德真間交易毒品之經過,其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3.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54分54秒許,曾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德真提及「我拿1千塊給你」、「你幫我拿那個啊」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4秒許與被告丁德真相約在○○國小停車場處見面,依譯文內容被告丁德真最後提及「你到旁邊過來,我在這等你啊」等語,可知2人最後有見面,此部分通訊內容亦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之前揭證述情形相符,足認證人麥燕忠關於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並有監聽譯文可為證人麥燕忠警、偵證詞之補強證據。
4.另證人麥燕忠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當時拿1,000元請丁德真幫我買「藥」(指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等藥頭來,之後藥頭沒來就還我了,也沒有交付我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惟參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是透過丁德真跟別人拿毒品,我是要跟丁德真拿等語(他179卷第17頁),全未提及其委請被告丁德真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亦不知被告丁德真係向何人取得毒品(他179卷第17頁),可見證人麥燕忠於原審所證上情,係事後迴護被告丁德真所為虛飾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證人麥燕忠於原審嗣後作證稱:(問:【聲請提示被告、與證人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13時54分至3時33分卷通訊監察譯文】你提到「我拿1千塊給你」,這1千塊是因為你要吸0.2公克才決定,還是因為你的身上只有1千塊?)我只有1千塊。(問:【聲請提示106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稱你當天只有1千塊,為何你當天又稱要買6千塊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不同的時間,我又回家拿自己的錢。(問:是否指當天跟被告丁德真拿兩次毒品?)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已於原審坦認有向被告丁德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證其上開未交易成功之證言是迴護被告丁德真之證詞。至被告丁德真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那裡等很久,印象中沒有見到面(警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記不起來等語(監他132卷三第82頁),於原審辯稱:當時未與麥燕忠見面交易等語,然此部分辯解均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情節相違,亦無可採。
5.至於辯護人辯稱:此次交易應屬未遂云云。然綜觀被告丁德真與證人麥燕忠間在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譯文可知,在被告丁德真與證人麥燕忠之通話中,均不曾提到此次交易毒品有何問題,況且依據證人麥燕忠於警、偵中之證詞,被告業已交付毒品無誤。而被告丁德真所述:「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然又要重來』」等語應該是向證人麥燕忠確認是要購買6千元或1萬元,才好向毒品上游訂毒品之數量,以免要重新打電話訂毒品,與本次交易是否成功無關。又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德真回覆「有沒有準備好,空空」,所指為「錢」,並非表示沒有毒品一節,已據證人麥燕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9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通訊譯文資料不同,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辯稱其係與麥燕忠共同合資向第三人徐文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可看譯文中「我先跟人家講」、「等一下我先打給他」、「沒給錢我是要怎麼跟人家那個」等語,這裡除了表示我身上無毒品,也在等他合資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略稱:證人麥燕忠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詞先後不一,且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麥燕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更可印證是被告丁德真出資2千元及證人麥燕忠出資4千元合資向綽號「光頭」之徐文揚購買毒品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至「阿榮」之租屋處等丁德真,丁德真大約在8時30分前來與我見面,我拿現金5,000元給他,他將1個夾鍊袋裝有淨重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分別騎乘機車離開,「阿榮」的家在花蓮市○○地區,正確地址不清楚,現場只有我跟丁德真等語(警卷第123至125頁),復於106年12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講完電話過後約20至30分鐘,即與丁德真約在○○○○○○「阿榮」家見面,我拿5,000元向丁德真購買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確定這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回家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等語(他179卷第17頁),嗣於同年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20至30分鐘,就約在○○○○○○「阿榮」家,我跟丁德真都是騎摩托車到現場,我拿5,000元跟丁德真購買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一第23頁)。經核證人麥燕忠就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具體時間,以及收受毒品之具體數量等細節事項,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審酌證人麥燕忠就其於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與被告丁德真通話後,雙方在綽號「阿榮」之人在○○地區之租屋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主要犯罪事實始終陳述如一,應可採信。至於就雙方見面時間及收受毒品具體數量等節,或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導致所述略有出入,尚難僅因證人麥燕忠此部分證述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不實。
2.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15秒許,曾向被告丁德真提及「那個6千啊」、「明天『出山』那三個人要包6千就對了」,被告丁德真隨後即覆以「決定包6千就對了」、「那我先跟人家講」,嗣雙方於同日晚間6時31分15秒再以電話相約在「阿榮」住處見面,此部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避諱談及毒品交易之明語、暗語,且彼此知悉對方所言內容等情形相符。再參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證稱:「包6千」就是就是要跟丁德真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前我已經買1,000元等語(他179卷第17頁),益徵上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足以佐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屬實。
3.被告丁德真曾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編號2之通話是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麥燕忠等語(監他132卷三第82頁),就其所稱販賣毒品之種類固與證人麥燕忠所述不一,然不爭執當時確有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事,亦可以佐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為真正。
4.被告丁德真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與其在偵查時所述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顯有不一,難認可信。又證人麥燕忠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我與丁德真見面時只有給他4,000元,丁德真帶我去找一位綽號「光頭」的人,丁德真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正面),然審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及該次交易是否透過被告丁德真向他人拿取毒品時明確證稱:「不是。我是要跟丁德真拿,但我們習慣說你幫我拿什麼,若他自己身上沒有,他自己會想辦法」等語(他179卷第17至18頁),其已肯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丁德真,並無他人,足認證人麥燕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係為袒護被告丁德真所為,不足採信。
5.又依據附表三編號2之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15秒完整通訊譯文:「麥燕忠:明天「出山」那三個人要包6千啦。丁德真:6千喔。麥燕忠:嘿啦。 丁德真:不是1萬喔。麥燕忠:沒啦丁德真: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然又要重來。麥燕忠:鉿丁德真:決定包6千就對了麥燕忠:嘿啦我要包6千啦丁德真:喔喔那我先跟人家講麥燕忠:我趕過去好嗎丁德真:等一下我先打給他 麥燕忠:喔喔」等語,從前後對話文意來看,被告丁德真所述:「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然又要重來』」等語應該是向證人麥燕忠確認是要購買6千元或1萬元,才好向毒品上游訂毒品之數量,以免要重新打電話訂毒品,且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約定交易之數量不同,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交易是否成功無關。
6.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德真係在106年9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麥燕忠,然證人麥燕忠就本次交易時間及毒品數量等事項,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既如前述,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丁德真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及數量之記載即與證人麥燕忠所證情形有所出入,故僅得認定被告丁德真本次係於與麥燕忠通話結束(即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15秒)後之不詳時間,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燕忠。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形,辯稱:其與麥燕忠僅有見面,並無交易毒品;且通聯中既已表示「空空ㄟ」,即身上並無毒品,又何來販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略稱:證人麥燕忠於警偵所述與原審證述之內容先後不一,且依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丁德真是說「有沒有準備好,空空ㄟ」,可知被告丁德真是告訴麥燕忠目前沒有毒品。而被告丁德真慣於使用「空空」的用語,此從被告丁德真與張雅玲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39秒監聽譯文對話亦是向張雅玲使用「我目前空空」之方式表達身上沒有毒品,雙方只是單純相約見面,監聽譯文與證人麥燕忠於警偵所述不符,不足以作為證人麥燕忠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騎乘機車至丁德真之辦公室找他,約20分鐘後到達,並與丁德真於該處所客廳見面,我拿現金2,000元給丁德真,他將1個夾鍊袋裝有淨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騎車離開該處,警方所提示○○市○○街00巷0○0號0樓之公寓照片即為交易地點等語(警卷第1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通話結束後20分鐘前往丁德真位於○○市○○街之辦公室,並以2,000元直接向丁德真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確有完成交易,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街00巷0之0號0樓之公寓等語(他字卷第18頁,監他卷一第23頁),經核證人麥燕忠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2.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2人先後在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6分2秒、晚間6時52分55秒及7時30分28秒均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被告丁德真並邀請到其辦公室見面,麥燕忠最後在晚間7時30分28秒許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好!我現在過去」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與被告丁德真在其辦公室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麥燕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情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3.被告丁德真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僅於斯時雖與麥燕忠見面,但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然此部分與其自身在警詢時陳稱不記得有無與麥燕忠見面等語並非一致(警卷第16頁);再觀以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德真曾向麥燕忠表示「有沒有準備好,空空ㄟ」,此部分依據證人麥燕忠在原審證述是指「錢」(原審卷一第189頁),意指「錢有沒有準備好」,證人麥燕忠隨即表示「好喔」等語,表示準備好了。若是單純見面聊天,何必特別詢明有無備好金錢,故被告丁德真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證人麥燕忠於原審雖改稱其與被告丁德真僅有見面,但未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先前於偵查時因害怕始編造與被告丁德真為毒品交易之情節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惟經公訴檢察官質以其於偵查時何以害怕乙節,證人麥燕忠竟答以:「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若係親身體驗經歷之事,何以無法回答公訴檢察官之問題,顯見其全然無法指明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或其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丁德真之動機,益徵證人麥燕忠於原審翻異前詞,無從憑信。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電話中已向張雅玲告稱不要過來,故未與張雅玲為毒品交易;而通訊譯文中張雅玲提到一段24小時虛寶交流,是指網路星城線上遊戲,保留時限是24小時,虛寶價值145,000,至於2千045應該是警方筆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7分28秒之通訊譯文中所指「24小時續保交流(音譯)」,實際上應該是「24小時虛寶交流」,即網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買賣,本案所指是星城遊戲的虛寶交流。當時張雅玲是詢問丁德真關於向遊戲玩家購買虛擬寶物交易是不是保留24小時?丁德真於電話中也曾向身旁之人確認。至於張雅玲提到2千應是指遊戲交易金額或遊戲幣,並非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至於045亦有可能是遊戲玩家之暱稱中一部分之數字或是下單後之交易清單編號;何況2人正在談論虛擬寶物下單之事,又豈會突然變成提出要買2千元毒品需求,此顯不合常理;又106年10月16日下午8時38分45秒之通訊譯文僅是約見面,並無內容提及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被告丁德真亦否認本次犯行,上開監聽譯文自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即上樓與丁德真交易毒品,我以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從桌上拿出1個小鐵盒,並從裡面拿出1小包夾鍊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交易地點即為警方所提示之○○市○○街00巷0○0號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警卷第15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後20分鐘,就約在丁德真位於○○市○○街00巷0○0號3樓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我騎機車至現場,丁德真在該處等我,我拿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即騎乘機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卷二第125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在通話結束後至丁德真位於○○街之公司,並拿2,000元給丁德真,本次確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正面至191頁反面),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2.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張雅玲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7分28秒曾向被告丁德真表示:「2千045」,並經被告丁德真回應:「對對對」,其後該2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45秒再次通話,被告丁德真起初雖稱:「不要過來了」,但經張雅玲表示:「那怎麼辦」、「我馬上到你這邊喔」,被告丁德真則稱:「那不然妳就馬上到」,雙方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45秒通話,張雅玲並向被告丁德真表示「我上去囉」,顯然已到被告丁德真所在處;再審酌證人張雅玲就前揭「2千045」等語,於原審證稱此即為購買毒品價金2,000元(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可見上開通話內容確有包含張雅玲前揭所述與被告丁德真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符,顯見證人張雅玲前揭證述之內容應真實可信。
3.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當日並未與張雅玲交易,辯護人並為其辯以:依卷內通話譯文顯示,被告丁德真於該日上午11時27分39秒與張雅玲通話時已表示「我目前空空」,足見被告丁德真當時確無毒品,自無可能進行交易等語。惟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既如上述;又被告丁德真於上揭通話時雖向張雅玲告稱「我目前空空」等語(警卷第181頁),但該次通話時間距離其後雙方再度聯繫已達6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丁德真確有充分時間向他人調取毒品以供販賣,又張雅玲即使曾就24小時虛寶交流一事,詢問被告丁德真,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德真之認定,故被告丁德真及其辯護人有關此部分辯解,即無理由。
4.至證人張雅玲於原審證稱:本次交易是由劉奕灶騎機車載我到場,我們一起上樓找丁德真,當時麥燕忠也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此部分雖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關於其如何到場及現場之人等節有所不一,惟審酌證人張雅玲於原審作證時先陳稱本次並未交易成功,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證稱確有交易之情,並表示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次數太多,未能記憶,需要提示其等通話譯文及先前證述始能回想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張雅玲於原審所證上情,應係時間過久導致之記憶上細節性錯誤,是其證述固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後稍有差異,但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毒品種類既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則就證人張雅玲當時如何到場、在場人數等枝節性、細節性事項縱有前後不一之處,導致其於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詞無足採信,惟本於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顯示情形,此部分不影響證人張雅玲其餘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請張雅玲協助載我回花蓮,並未販賣毒品予張雅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張雅玲於原審證述在警詢時都在吃藥,意識不清楚,哪次是哪次都亂了等語,其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在精神不佳之狀態下所為,導致記憶上錯置,自以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友人林承佑的車至花蓮縣○○鄉○○地區找丁德真,並在106年10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通話後約20分鐘在○○地區台九線公路路邊看到丁德真,我在他的旁邊停車,丁德真即上車,我在車上交付丁德真3,000元,丁德真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我們共乘該車回花蓮,並在他位於○○市○○街之辦公室下車等語(警卷第153至15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20分鐘,我們即約在○○鄉○○區台九線公路旁進行毒品交易,我開車過去,到現場丁德真坐上我的車子,我拿3,000元向丁德真購買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載他,所以他多給我一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開車載丁德真去他位於○○街的辦公室等語(監他卷二第125頁),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屬一致。
2.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先在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49分15秒、59分28秒分別傳送「十萬火急3」、「你到底,人在哪」等簡訊文字予被告丁德真,其後張雅玲即與被告丁德真相約在○○地區見面;且前揭「3」之簡訊文字即意指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55頁,監他卷二第12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張雅玲證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張雅玲關於毒品交易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雅玲於原審作證時改稱略以:我當時與丁德真見面後,即將其載回花蓮,並未向其購買毒品,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為吃藥而意識不清,當時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然經詢及當時何以聯繫被告丁德真乙節,證人張雅玲已明確表示其打算找被告丁德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192頁正面),且證人張雅玲在通話前已先傳送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予被告丁德真,已如上述,足認該2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甚明。再參酌證人張雅玲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所述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互有歧異乙節即稱:我與丁德真之間交易次數太頻繁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益徵其於原審所述不無可能係與被告丁德真於該期間互動往來頻繁,致混淆部分情節所致。準此,證人張雅玲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前詞,惟仍難據此為被告丁德真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德真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即可認定。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交付毒品予張雅玲,但並未收錢,且張雅玲事後將毒品返還給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數量、金額證詞反覆,可信度不高,且所述劉奕灶沒在自強農會下車,停很遠,我走路去自強農會等情,亦與證人劉奕灶於原審證稱:自強農會那次,我距離被告丁德真約從證人席到
間7時12分33秒是要向被告丁德真借用毒品,表示等朋友來拿到毒品再返還,接著,張雅玲於附表三編號7同日晚間11時55分16秒之監聽譯文,告知朋友來了,並問被告丁德真有無需要毒品,本次交易並無販賣毒品,此部分之監聽譯文僅相約見面,並無內容提及交易毒品之暗語,難以為張雅玲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0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後,即由劉奕灶載我去自強農會,我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到達該處,丁德真站在自強農會門口,我交給丁德真2,000元,他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即分別離開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講完電話過10分鐘,劉奕灶載我到自強農會跟丁德真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時丁德真已經站在農會門口,我拿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之後劉奕灶就騎乘機車載我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卷二第125頁);再於原審證稱:劉奕灶載我至自強農會後,我以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是證人張雅玲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均為一致。
2.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確有相約於自強農會見面之對話情節,再佐以被告丁德真自陳當日確有與張雅玲見面並交付毒品之實(原審卷一第180頁),益徵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前開證述,誠屬可信。
3.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曾交付毒品予張雅玲,惟未收受價金,張雅玲嗣後並將毒品返還等語,然其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次未為毒品交易(警卷第23頁,監他卷三第8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次有販賣毒品予張雅玲之情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50頁),就本次是否販賣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劉奕灶於原審證稱略以:其曾搭載張雅玲前往自強農會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但未聽聞該2人之談話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反至171頁正面)。準此,被告丁德真上開所辯,尚無具體事證可憑,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未與鄭永結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鄭永結於警詢所述均事稱:最後通話時間後約1個小時,自己一人來到我家裡房間內,我先拿1千元還他,在跟他欠1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1小包(放在夾鏈袋內)後,他就離開了」等語,兩次不同時間、地點及內容,卻均是為相同證述,此情殊難想像,且所述到底是不是本次交易事實,實有疑慮。再參酌鄭永結曾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曾施用海洛因,可知鄭永結警詢當時可能處於戒斷症狀中,其餘原審陳稱警詢時不知在說些甚麼,並非無據;依監聽譯文可知鄭永結身上有2千元,丁德真僅讓其先還1千元,再賒借1千元,鄭永結原審所述實有可疑,監聽譯文無從作為鄭永結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鄭永結於警詢時證稱:丁德真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與我通話後約1小時,單獨至我位於○○市○○○街000號0樓之0之住處房間內,我先拿1,000元還他,再向他欠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鍊袋內)即離開等語(警卷第212至213頁);再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通話後1小時即與丁德真在我位於○○○街之住處見面,丁德真騎乘機車獨自過來,我以1,000元向其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未付錢,經我施用後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二第65頁)。經核證人鄭永結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
2.依證人鄭永結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鄭永結在106年10月25日下午12時22分43秒許曾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叫你回來,來我這裡」、「嘿啦,有錢了」等語,並在對話中提及將向綽號「老麥」之人借錢;嗣雙方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48秒至晚間10時56分20秒間有數次通話情節,其間顯示鄭永結催促被告丁德真儘速返回花蓮,並抱怨無法與「老麥」取得聯繫等語,經核雙方對話內容僅提及約定見面之話語,卻未言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顯係以雙方默契上已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相符。另觀諸證人鄭永結於該日晚間10時55分2秒許於通話中向被告丁德真稱:「老麥今天電話都不通,都嘟嘟嘟」等語,可見證人鄭永結當日未能與原欲借款之「老麥」取得聯繫,致無法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此處亦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本次交易未向被告丁德真交付金錢等語吻合,堪認證人鄭永結關於毒品交易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3.證人鄭永結雖於原審改稱:我並未與丁德真購買毒品,當天丁德真來我住處,我僅向丁德真借錢合資,由每人各出1,000元後,我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平分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惟證人鄭永結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丁德真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復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與被告丁德真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證人鄭永結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與被告丁德真認識不久、不會對其陷害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殊難想像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竟能指述明確,足徵證人鄭永結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丁德真之詞。另參酌證人鄭永結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丁德真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丁德真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丁德真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地點,而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查至原審作證止,相隔甚久,已有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準此,足證證人鄭永結於原審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4.另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鄭永結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曾與鄭永結見面,但未交易毒品(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該次係其向鄭永結購買安眠藥(監他132卷三第8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次販賣毒品予鄭永結之情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50頁),其就是否販賣毒品乙事前後所述均非一致,顯難採信。又證人鄭永結就是否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雖如上述,但其始終肯定當日曾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事,此節亦與被告丁德真於原審時之上開所言全然不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護),即無可採。
5.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德真於本次交易已向鄭永結收取對價1,000元,然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當天並未付款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鄭永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106年10月31日曾向被告丁德真清償先前積欠之1,000元等語(警卷第214頁、監他132卷二第65頁),但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尚有差異(理由詳下述)。是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丁德真尚未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與董家任相約拿取欠款,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董家任就此次交易地點究竟是在新生橋南下車道還是慶豐與30米路(花蓮人泛指中央路)的路口,歷次所為陳述不一,董家任究竟有無向被告丁德真買受毒品,實屬有疑;監聽譯文所示之董家任位置大約位於台九線南下車道燦坤量販店附近地點(接近中央路與吉安鄉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且丁德真亦要求董家任不用再繞回來,應是要求在原地等待即可,顯與董家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交易地點是在新生橋南下車道不同,監聽譯文必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1.董家任以證人身分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與丁德真之通話,係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到定點後丁德真就先離開,其後又約在家樂福,丁德真在我抵達後又離開,我與丁德真之最後一通電話(即上午11時49分許)即約在台九線新生橋南下車道進行交易毒品,我於大約5分鐘後至指定地點,丁德真當時已將所駕轎車停在路邊,我自駕駛座窗戶交予丁德真1,000元,丁德真隨即給我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與丁德真,沒有其他人等語(監他132卷三第48頁);復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月17日向丁德真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丁德真係開車到場,我則騎車抵達該處,我們是在30米路即新生橋南下車道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丁德真,我在警詢時陳稱先騎車至丁德真駕駛車輛旁,並自駕駛座窗戶交付1,000元予丁德真,丁德真再給我1小包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經核董家任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均屬一致,其可信性甚高。
2.觀諸董家任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該2人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22秒、11時0分51秒、11時22分4秒、11時40分52秒及11時49分8秒均有聯繫,被告丁德真並於通話中表示雙方約在「30米路」見面,此部分核與董家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丁德真未否認曾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董家任碰面之情形(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由此足徵董家任關於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上揭證詞內容,自堪採信。
3.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董家任與被告丁德真在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52秒許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德真表示:「你會不會太久了,我又已經又離開了,因為我剛剛看到一台警車」等語,董家任則覆以:「嘿,我也有看到」等語,足徵被告丁德真於斯時為躲避警方而先行離開雙方原約定地點之情形,是若被告丁德真辯以其係為向董家任收取欠款始與之碰面乙節屬實,衡諸常理,收取欠款並無何違法之處,其毫無必要於等待董家任時擔心遇有員警,據此反而更可推認被告丁德真係為掩飾身藏毒品交易行為,方有上開避免警方追緝之舉動。是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辯解,核與常理有違,即無可採。
4.另證人李馬龍雖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106年9、10月間曾在新生橋遇見丁德真及董家任1次,董家任當天是向丁德真拿安非他命,結果丁德真身上並無毒品,但丁德真有拿幾百元給董家任,他們不知為何事而吵架,該次是由我開車載丁德真,董家任則騎乘機車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惟經詢及證人李馬龍所見情形之具體時間時,證人李馬龍卻稱:「去年(按:即106年)10月底,大約下午時候,時間可能是2點到5點」(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已有歧異,無法據此認定證人李馬龍所目睹情形確與本次毒品交易相關,自不能憑此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關於被告董家任所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與張雅玲見面,亦未請董家任交付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德真辯護稱:依董家任之證詞,丁德真應該是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張雅玲,在辦公室使用行動通訊裝置受話基地應是在○○市○○路000號0樓頂,但本次交易被告丁德真打電話給張雅玲時受話基地竟是在○○市○○○街0號0樓,是以,董家任證稱被告丁德真在○○市○○街00巷0○0號0樓交易毒品乙節與監聽譯文不符,其證詞實屬有疑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1分與丁德真通話後,即騎乘機車前往○○市○○街00巷0○0號0樓之丁德真辦公室與其見面,現場尚有綽號「小董」之人在場,我當場拿1,000元交給丁德真,丁德真則命「小董」自手中拿出1包夾鍊袋內裝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並指認警方出示被告董家任之照片即為其所稱「小董」之人(警卷第158至15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以劉奕灶的電話與丁德真聯繫後過20分鐘,即在丁德真○○街之辦公室進行毒品交易,在場者有丁德真及董家任,丁德真叫董家任拿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我即騎乘機車離開,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二第126頁);另於原審雖證以其與丁德真通話後,即以1,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地點不記得等語,惟經提示其警詢所述內容後,證人張雅玲即證稱:該次確實在通話後於丁德真辦公室交易毒品,我拿錢給丁德真,丁德真即命「小董」拿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正面)。綜觀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丁德真購買毒品之過程、交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均大致相合,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2.又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略以:我於106年10月21日23時21分至丁德真位於○○市○○街00巷0○0號3樓之辦公室,丁德真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並跟我說小包是1,000元,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3,000元,丁德真並跟我講說如果他咳一聲,就給對方小包,如果沒有咳就給對方大包的,後來張雅玲到辦公室內,他們進行交易細節我不清楚,但我聽到丁德真咳一聲,我就給張雅玲小包,後來張雅玲拿毒品後即離開等語(監他132卷三第44至45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董家任所證上情,亦與證人張雅玲所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相合。
3.再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1分11秒許曾以電話與被告丁德真聯繫,並向被告丁德真表示「那個1千」、「等你啦」,被告丁德真則覆稱:「等一下打給啦」等語,是核雙方對話過程極為短暫,且多以暗語或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言詞溝通,此部分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亦得與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足資補強證人張雅玲證述之憑信性。
4.至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未與張雅玲見面,且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在其○○街辦公室,故董家任之證詞亦有可疑之處等語;惟經綜合判斷證人張雅玲及董家任之前揭證詞,以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後,足以認定被告丁德真確有本次販賣毒品與張雅玲之犯行,亦如上述;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市○○里○○○街0號4樓」處,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187頁),該處雖與證人張雅玲及董家任所稱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地點(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相異,但觀諸被告丁德真與麥燕忠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時,其地點亦在上址,且被告丁德真不爭執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麥燕忠見面,再參以此次通話(即附表三編號3)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頂」、「花蓮縣○○市○○○路0○0號樓頂」、「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頂」等處(警卷第137至138頁),亦與被告丁德真本次交易地點相異,由此可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受話基地台位置無從精確呈現實際通話地點,自無法以證人張雅玲、董家任所稱交易地點,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之受話基地台地點相異乙情,即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德真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丁德真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張雅玲當時係持劉奕灶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德真聯絡,目的係談論還款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等情,並以證人劉奕灶於原審證詞為據(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正面);惟查,關於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見面時有無談及還款事宜乙節,證人劉奕灶於原審證稱略以:「(問:是否還有一次在公園?)對,張雅玲說要還被告丁德真錢。」、「(問:大約何時?)不記得,她叫我載她去,等被告丁德真來,一下子我們就走了。」、「(問:有無在場看到丁德真與張雅玲做何事?)我沒有看到。」、「(問:你在公園有無看到張雅玲拿1,000元給丁德真?)張雅玲有跟我說,我沒看到。」、「(問:張雅玲有無說這是什麼錢?)不知道,只說是欠他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是證人劉奕灶就其該次經歷既無法具體指明時間,且未在旁親眼目睹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始末過程,尚難逕採為此部分辯解之佐證,是原審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十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德真辯稱該次係與張雅玲共同以計謀令張雅玲之友人提出金錢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張雅玲等語;被告董家任則辯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雖與被告丁德真同在車上,但由被告丁德真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自己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後,即在花蓮縣鳳林鎮(新光)兆豐農場門口等丁德真,約過20分鐘由董家任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丁德真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坐上該車的後座,我拿4,000元交給丁德真,丁德真收到錢後對董家任點了頭,由董家任拿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61至16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6年11月1日15時02分至15時55分通訊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通訊內容究何所指?)劉双達的手機,我借他手機使用。我講完電話過20分鐘,就約在兆豐農場大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上董家任開的車,我不知道車號為何,只知道是銀色的自小客車,丁德真在副駕駛座,我拿4,000元給丁德真購買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丁德真就示意董家任拿出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丁德真及我分別開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二第126頁);其後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與丁德真通話後於兆豐農場門口,看到董家任開白色車輛,丁德真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該車停在我旁邊,我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車上只有我、丁德真及董家任3人,我上車後拿4,000元給丁德真,丁德真「耶」了一聲叫董家任,董家任即將手上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正面)。經核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內容,除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略有出入外,其他如交易時間、地點、始末經過、購買毒品數量、價額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合,其可信性甚高;至於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部分,證人張雅玲之先後證述內容雖有歧異,惟此部分或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模糊,致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但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大致相符,即不影響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2.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在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35秒通話時,證人張雅玲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德真告稱:「我要找你」、「我要超級XL號的上衣」、「我要XL的」等語,嗣該2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24秒、43分48秒、47分57秒多次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張雅玲隨後在同日下午3時55分18秒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其已在兆豐農場門口等語。再參酌證人張雅玲於偵查時證以所謂「超級XL上衣」係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二第126頁),且此等用詞亦與毒品交易時常見用以代替毒品名稱、交易金額及數量之暗語相符,則上開譯文內容即得作為證人張維玲指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故依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堪認張雅玲所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信實。
3.關於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該次係與張雅玲共同以計謀令張雅玲之友人提出金錢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惟查,被告丁德真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與張雅玲於該次有見面,並未交易毒品(警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張雅玲當時介紹一位友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身上毒品不多,故未交易成功等語(監他132卷三第83頁),其就與張雅玲見面之原因為何,前後說詞尚非一致,則其前述所辯是否為真,已大有可疑。又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丁德真與張雅玲約在兆豐農場門口進行毒品交易,丁德真駕駛銀白色豐田轎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抵達後,張雅玲自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向丁德真交付3,000元,丁德真自側身所背之黑色背包拿出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雅玲等語(監他132卷三第45頁),經核此部分證詞就何人駕駛車輛、何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以及本次交易價額等事項,雖與證人張雅玲之前揭證述有所不一,但該2人就被告丁德真確有交付毒品與張雅玲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何況當時與證人張雅玲一同到場之證人劉双達於本院證述:我只有載張雅玲一次到兆豐農場,就是106年11月1日這個時間到兆豐農場門口,張雅玲跟他要了3千元之後下車,與開TOYOTA車的人買毒品,張雅玲上車後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雖證述其交付張雅玲3千元之金額與張雅玲上開所述向被告丁德真實際購買4千元毒品之價金有所不同,然此金額之差距不排除是張雅玲取出自己之錢一起購買毒品,也不會影響證人張雅玲及董家任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基此,堪認被告丁德真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玲之事實。被告丁德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2)被告丁德真於原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丁德真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張雅玲於原審證稱「超級XL上衣」乃首次使用之詞,因此被告丁德真未必知悉該暗語所代表之毒品數量及價額,且證人李馬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其當日目睹在場之人不包含董家任在內等語,故不能逕認被告丁德真確有本次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惟查,證人張雅玲雖於原審證述:「(問:XL的代號你使用過幾次?)當時候是第一次。」(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惟其同時證以:「XL大家通用就是『大號』的意思,我去的時候金錢交給被告丁德真,他把毒品交給我,就是代表他懂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丁德真並未因與張雅玲之間首次以上開代號、暗語,導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情況,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丁德真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馬龍固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曾經在兆豐農場門口遇過張雅玲,因為張雅玲要找丁德真,所以我載丁德真至兆豐農場找張雅玲,丁德真跟張雅玲好像要交易什麼,過程中張雅玲跑回來叫我快走,我發覺好像是丁德真與張雅玲要騙別人,我跟丁德真提及這種事情不要找我來,但我不知道他們要交易什麼,該次車上只有我與丁德真等語(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但經詢以該次所見情形之具體時間時,證人李馬龍卻證稱:應該是10月底,時間應該是上午,丁德真與張雅玲事前有通話,我有聽見丁德真問張雅玲「你朋友有沒有要來?」、「約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正、反面),此部分與不僅與本次交易時間(即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不符,且遍觀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於本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亦未見證人李馬龍上述所稱詢問友人是否前來之相關言詞存在,顯然證人李馬龍前揭證述內容與本次交易無關。綜此,被告丁德真在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3)被告董家任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雖有在場,但坐於副駕駛座,且未為交付毒品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內並無本次交易關於張雅玲與被告董家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故不能僅憑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為證人張雅玲證詞之補強證據,且張雅玲於原審所證歷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情節並非一致,本次交易應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董家任既已供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在場,同時張雅玲亦由被告丁德真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上開證據均與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之前揭證詞內容相符,足資補強該證詞之真實性;且依前所述,觀諸證人張雅玲之先後證述情節,除就被告董家任駕駛車輛之車身顏色略有出入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相符,自屬可信。此外,依證人張雅玲所述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先由其向被告丁德真提出所需毒品數量及交付金錢,再由被告丁德真示意被告董家任取出毒品後交與張雅玲,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與被告董家任前述所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其與被告丁德真間之分工方式相同(即由被告丁德真負責議價及收取價款,再由被告董家任交付毒品),堪以認定被告2人與張雅玲間確有本次毒品交易事實。是以,被告董家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關於被告董家任所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次係與張雅玲聯繫有關手機使用事宜,並未交易毒品,亦未請董家任交付毒品與張雅玲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丁德真在106年10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開門時董家任已站在門口,董家任問我要大的還是小的,我回稱小的,並給他1,000元,董家任交給我1小包夾鍊袋內裝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他騎機車離開,該次交易地點是在○○路加水站,地址是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該處是由「林承佑」承租,我和他當時同住該處等語(警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06年10月28日12時36分至21時26分通訊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通訊內容究何所指?)林承佑的手機,我借他手機使用。我講完電話後,就跟丁德真約在○○路0段00之0號的加水站進行毒品交易,要用1,00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時,是丁德真叫董家任騎摩托車送毒品過來,我拿1,000元給董家任,董家任就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董家任就騎車離開,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監他132卷二第126至127頁);嗣於原審證稱略以:「(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林承佑,我當時持林承佑的電話與丁德真聯絡。」、「『趕快來賺錢』就是要跟丁德真買毒品」、「(問:【聲請提示證人張雅玲警詢筆錄第18頁)你於警詢稱當時你到的地點是○○路的加水站,是林承佑租的房子,你們當時住在一起,你到達時董家任站在門口,你們一起進到房子,董家任問要大的還是小的,你說要小的,你就將1,000元交給他,他給你一包0.3公克的毒品,是否事實?)是。」、「(問:該次交易地點是否在妳與林承佑於○○路0段加水站附近的租屋處?)是。」、「(問:當天交易金額、數量是跟誰談好?)電話裡是不講的,我當場跟小董談。」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正面)。經審酌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先後證述情節,就其向被告丁德真聯繫購買毒品之始末過程,以及該次交易之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等事項均大致相符,具有甚高之可信性。
2.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張雅玲先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41分37秒許向被告丁德真以簡訊方式傳送:「同學要來了沒」等語,其後被告丁德真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8秒許以電話向張雅玲請求協助提供他人之聯絡電話,張雅玲則在同日下午2時26分43秒許向被告丁德真以簡訊方式傳送:「你快來賺錢啦」等語,隨後張雅玲則分別在下午2時40分34秒、晚間8時5分34秒許以電話向被告丁德真詢問其所在地點、行蹤,被告丁德真最後在同日晚間9時26分27秒許以向電話要求張雅玲開門。觀諸其等2人間歷次對話過程短暫,僅簡要提及約定見面之言詞,亦係以雙方默契上已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相符,且綜觀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亦與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交易經過之前揭證述一致。另審酌張雅玲在雙方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丁德真傳送「你快來賺錢啦」之簡訊文字,益徵證人張雅玲證稱其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先與被告丁德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董家任至該處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乙情,應屬真正。
3.另被告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你於106年10月28日21時26分是否有至○○鄉○○村○○路0段00之0號○○路加水站附近張雅玲住處的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雅玲?過程為何?)有。我從丁德真的辦公室要回家,丁德真拜託我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張雅玲住處交給張雅玲,且說張雅玲會在門口等我,丁德真並跟我說不用收錢,我就騎車到上開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雅玲,交完之後我就直接回家。」等語(監他132卷三第45頁),嗣於原審證稱略以:「(問:是否記得106年10月28日你有到○○鄉○○村○○路0段加水站附近,在張雅玲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雅玲?)有印象。」、「(問:該次是否為丁德真指示你去交付毒品?)(點頭)。」、「(問:【聲請提示董家任106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第3頁】張雅玲在現場有無交付1,000元給你?)她從來沒有給我1,000元。」、(問:【聲請提示張雅玲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第17至18頁)張雅玲於警詢稱她有先跟丁德真通電話,丁德真有打電話給張雅玲要她開門,張雅玲開門時你已經站在門口,你們走到房子裡面,你有問張雅玲要大的還是小的,張雅玲說小的,並給你1,000元,你有給張雅玲1小包夾鏈袋裝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你就騎車離開,對於張雅玲警詢中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進去張雅玲的租屋處,我在門口交付毒品給她,我們沒有講什麼話,給完毒品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董家任證述內容,其中除是否收取價款及有無進入租屋處內乙節與證人張雅玲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交易情節均與證人張雅玲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亦可補強證人張雅玲前揭證詞之憑信性。至於證人董家任及張雅玲就交易價款有無當場收取乙節,彼此所證情節雖有相異,惟參酌張雅玲既有以簡訊方式向被告丁德真傳送「你快來賺錢啦」等語之事實,業如上述,衡情被告丁德真於指示董家任前往向張雅玲交付毒品時,應有同時自張雅玲處收取對價之情況,故認證人張雅玲所證確有交付1千元價金之情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4.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其原審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馬龍於原審證稱當天係張雅玲擬以手錶換取毒品,但因該錶為假錶致交易未成,故當日並無毒品交易行為,且附表三編號13通話內容之受話基地台亦與證人張雅玲所稱交易地點不符等語。惟查,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間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乙節,業經就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如前;且倘若被告丁德真辯稱該次電話聯繫僅係討論手機使用等語屬實,證人張雅玲豈會在彼此通話中向被告丁德真陳稱「你快來賺錢」之語,足認被告丁德真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證人李馬龍固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9月份左右曾與丁德真共同在○○路加油站與張雅玲見面,張雅玲當時持假手錶打算與丁德真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換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惟關於其所目睹前情之具體發生時間,以及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間於見面前之聯繫過程等事項,證人李馬龍卻證稱:時間在下午大約3點至5點間,將近傍晚時候,他們見面前於通話中有講到手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正面),此部分不但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次犯行之具體時間相左(即晚間9時26分27秒後某時許),亦與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間如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不符(該次通話完全未提及手錶之事),是證人李馬龍之前揭證詞與本次被告丁德真所為犯行乃毫無關係,不足為被告丁德真為有利認定;另本次交易地點既為張雅玲之住處,且由被告丁德真指示被告董家任前去交付毒品,被告丁德真並未抵達張雅玲之住處,因此被告丁德真於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張雅玲住處間即無關聯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尚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提被告丁德真最後受話基地台位置距離張雅玲租屋處甚近為何不順道親自交毒品予張雅玲等語,然據被告董家任上開證詞可知,係因其從被告丁德真的辦公室要回家,被告丁德真拜託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張雅玲住處交給張雅玲等情,此一舉動並無何異常之處,且據張雅玲所述亦確實是被告董家任交付毒品予伊,難認被告董家任之證詞有何異常之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5.另證人林承佑於本院證述:在○○路加水站租屋處,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董家任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然證人林承佑自承不認識被告董家任,且對於106年10月28日21時至24時許是否在租屋處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林承佑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丁德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十三、被告丁德真、董家任對上述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查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證人廖益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且通聯記錄亦偶有提到交易數字,例如「1千塊」(附表一編號2)、「6千」(附表一編號3),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丁德真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其與證人廖益章等人非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願意獨自擔負持有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丁德真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且被告董家任亦有參與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事實,均如上述,故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暨其與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一)其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一)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之說明:被告丁德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判決有罪,並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為本案罪質甚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渠等顯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再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德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0月28日新警刑字第10800959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7至370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丁德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1.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其等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認犯行,其此部分實際所得為1,500元,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因未具法律知識,未能及時於偵查期間坦認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丁德真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德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德真其餘犯行部分,以附表一編號5部分而言,經前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另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部分,被告丁德真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可謂不大,衡諸各該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是其餘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承認犯行,然其參與行為僅有交付毒品,所得利益只有獲得被告丁德真無償提供之毒品施用,且被告董家任販毒係依被告丁德真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較被告丁德真為輕,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董家任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董家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酌減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經前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一)謹按:
1.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德真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之准駁:
一、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原審就被告丁德真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董家任所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被告丁德真自行或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數量、次數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丁德真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所涉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董家任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已坦承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歷次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德真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董家任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丁德真猶執陳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暨被告董家任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不足採,被告董家任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非可取,已如前述,其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丁德真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及被告董家任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德真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董家任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疏未適用,尚有未洽。
2.被告董家任認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一(被告丁德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 │ │ │ │
│ │ │ │ │4.丁德真、麥燕忠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138頁) │ │ │
附表二(被告丁德真及董家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主文(本院) │ │ │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 │ │ ├──┼─┼───┼────────┼──────────────┼──────────┼────────┤ │ 1 │張│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及原審準備│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丁德真、董家任之│ │(即│雅│10月21│10月21日晚間11時│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他卷│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上訴均駁回。 │ │起訴│玲│日晚間│31分許,以其向友│ 三第44-45頁,原審卷一第46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書附│ │11時51│人借用之行動電話│ 頁反面至47頁反面、原審卷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表二│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第180頁反面,)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編號│ │在花蓮│與丁德真持用之行│2.被告董家任於原審之證述(原│000000號SIM│ │ │1) │ │縣○○│動電話門號000000│ 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市○○│0000號聯絡後,於│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街00巷│左列時間地點,由│3.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之0號│丁德真指示董家任│ 審之證述(警卷第158-15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樓。 │交付重量0.3公克 │ ,監他132卷二第126頁,原審│其價額。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卷一第195-196頁)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包予張雅玲,並由│4.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丁德真收取1,000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元。 │ ) │ │ │ │ │ │ │ │5.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 │ │ │ │ │ │ │ │ 警卷第78-80、132頁) │ │ │ │ │ │ │ │6.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187頁) │ │ │├──┤ ├───┼────────┼──────────────┼──────────┼────────┤ │ 2 │ │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丁德真之上訴駁回│ │(即│ │11月1 │11月1日下午3時2 │ 審之證述(警卷第160-162頁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起訴│ │日下午│分許至同時55分許│ ,監他132卷二第126頁,原審│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原判決關於董家任│ │書附│ │4時15 │之期間內,以其向│ 卷二第96-98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二編號2及定 │ │表二│ │分許,│友人借用之行動電│2.花蓮地院106年聲監字第31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編號│ │在花蓮│話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至41頁│000000號SIM│銷。 │ │2) │ │縣鳳林│號與丁德真持用之│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董家任共同犯販賣│ │ │ │鎮兆豐│行動電話門號0000│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第二級毒品罪,累│ │ │ │農場大│000000號聯絡後,│ (警卷第189至19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門口。│於左列時間地點,│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年拾月。 │ │ │ │ │由丁德真指示董家│ │其價額。 │ │ │ │ │ │任交付重量0.8公 │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1包予張雅玲,並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由丁德真收取4,00│ │ │ ││ │ │ │0元。 │ │ │ │├──┤ ├───┼────────┼──────────────┼──────────┼────────┤│ 3 │ │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原審及本│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丁德真、董家任之││(即│ │10月28│10月28日中午12時│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上訴均駁回 ││起訴│ │日晚間│36分許至晚間9時 │ 監他132卷三第45-46頁,原審│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書附│ │9時26 │26分許之期間內,│ 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二│ │分許,│以其向友人借用之│ 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 │行動電話門號0000│ ││編號│ │在花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2.被告董家任於原審之證述(原 │000000號SIM│ ││3) │ │縣○○│000000號與丁德真│ 審卷二第43頁)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3.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路0段 │號0000000000號聯│ 審之證述(警卷第162-1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之0 │絡後,由丁德真指│ ,監他132卷二第126-12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前。│示董家任於左列時│ 原審卷一第196-197頁) │其價額。 │ ││ │ │ │間地點,交付重量│4.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0.3公克之甲基安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非他命1包予張雅 │ 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玲,並向張雅玲收│5.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 │ │ ││ │ │ │取價款1,000元, │ 警卷第81-83頁) │ │ ││ │ │ │董家任再將上開價│6.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 │ ││ │ │ │款交予丁德真。 │ (警卷第191-192頁) │ │ │├──┼─┼───┼────────┼──────────────┼──────────┼────────┤│ 4 │鄭│106年 │鄭永結先於106年 │1.被告董家任於偵查、原審及本│丁德真共同犯販賣第二│原判決關於丁德真││(即│永│10月17│10月17日上午9時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董家任附表二編││起訴│結│日下午│46分許至下午3時 │ 監他132卷三第44頁,原審卷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號4及定應執行刑 ││書附│ │3時12 │12分許之期間內,│ 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部分均撤銷。 ││表二│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審卷二第180頁反面,本院卷 │行動電話門號0000│丁德真、董家任均││編號│ │在花蓮│00000000號與丁德│ 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000000號SIM│無罪。 ││4) │ │縣○○│真持用之行動電話│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市○○│門號0000000000號│2.被告董家任於原審之證述(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路000 │聯絡後,由丁德真│ 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統一│指示董家任於左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超商( │時間地點,交付重│3.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價額。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證述(警卷第204-209頁,監 │董家任共同犯販賣第二│ ││ │ │○對面│他命1包予鄭永結 │ 他132卷二第64頁)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並向鄭永結收取│4.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價款1,000元,董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 │ │ ││ │ │ │家任再將上開價款│ 頁) │ │ ││ │ │ │交予丁德真。 │5.丁德真、鄭永結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監他132卷二第50-53頁) │ │ ││ │ │ │ │6.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截圖(警 │ │ ││ │ │ │ │ 卷第75-77頁)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主文(本院) │ │ │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 │ │ ├──┼─┼───┼────────┼──────────────┼──────────┼──────────┤ │ 1 │廖│106年 │廖益章先於106年 │1.被告丁德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即│益│10月23│10月23日上午10時│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 │起訴│章│日上午│38分許至上午11時│ 一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48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撤銷。 │ │書附│ │11時37│27分許之期間內,│ 、5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反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 │表一│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面,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 │電話門號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 │在花蓮│00000000號與丁德│ 卷二第125頁) │0000號SIM卡壹│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1) │ │縣○○│真持用之行動電話│2.證人廖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鄉○○│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警卷第102-103頁、監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電話門號000000│ │ │ │路家樂│聯絡後,丁德真於│ 他卷二第2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00號SIM卡壹│ │ │ │福停車│左列時間地點,販│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場入口│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 │其價額。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處。 │安非他命1包予廖 │4.丁德真、廖益章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益章,並收取1,50│ (警卷第109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元。 │ │ │其價額。 │ ├──┼─┼───┼────────┼──────────────┼──────────┼──────────┤ │ 2 │麥│106年9│麥燕忠先於106年9│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燕│月7日 │月7日下午1時54分│ 證述(警卷第121-123頁、他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忠│下午3 │許至下午3時33分 │ 179卷第16-17頁、監他132卷 │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 │書附│ │時38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一第22-23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許,在│動電話門號000000│2.麥燕忠、丁德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花蓮縣│0000號與丁德真持│ (警卷第134-135頁) │0000號SIM卡壹│ │ │2) │ │花蓮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3.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國│0000000000號聯絡│ 號通訊監察書及同院106年12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小停車│後,丁德真於左列│ 月20日花院嶽刑良106聲監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場內。│時間地點,販賣重│ 72字第00001號函(警卷第14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量0.2公克之甲基 │ -144頁) │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麥 │ │ │ │ │ │ │ │燕忠,並收取1,00│ │ │ │ │ │ │ │0元。 │ │ │ │ ├──┤ ├───┼────────┼──────────────┼──────────┼──────────┤ │ 3 │ │106年9│麥燕忠先於106年9│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 │月7日 │月7日下午5時25分│ 證述(警卷第123-125頁、他1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晚間6 │許至晚間6時31分 │ 9卷第17頁、監他132卷一第23│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 │ │書附│ │時31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許後之│動電話門號000000│2.現場照片(警卷第133頁) │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不詳時│0000號與丁德真持│3.麥燕忠、丁德真通訊監察譯文│0000號SIM卡壹│ │ │3) │ │間(起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警卷第135-136頁)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訴書誤│0000000000號聯絡│4.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載為晚│後,丁德真於左列│ 號通訊監察書及同院106年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間6時 │時間地點,販賣重│ 月20日花院嶽刑良106聲監可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1分許│量不詳(起訴書誤│ 72字第00001號函(警卷第140│額。 │ │ │ │ │),在 │載為1.2公克)之 │ -144頁) │ │ │ │ │ │花蓮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市│予麥燕忠,並收取│ │ │ │ │ │ │○○00│5,000元。 │ │ │ │ │ │ │之00-0│ │ │ │ │ │ │ │號綽號│ │ │ │ │ │ │ │「阿榮│ │ │ │ │ │ │ │」之友│ │ │ │ │ │ │ │人家。│ │ │ │ │ ├──┤ ├───┼────────┼──────────────┼──────────┼──────────┤ │ 4 │ │106年 │麥燕忠先於106年 │1.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 │10月13│10月13日下午5時 │ 證述(警卷第125-127頁、他1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日晚間│26分許至晚間7時 │ 9卷第18頁、監他132卷一第23│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 │ │書附│ │7時50 │30分許之期間內,│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在花蓮│00000000號與丁德│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 │0000號SIM卡壹│ │ │4) │ │縣○○│真持用之行動電話│ 頁)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市○○│門號0000000000號│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街00巷│聯絡後,丁德真於│ 警卷第78-80、13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之0號│左列時間地點,販│4.丁德真、麥燕忠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樓。 │賣重量0.4公克之 │ (警卷第137-138頁) │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麥燕忠,並收取│ │ │ │ │ │ │ │2,000元。 │ │ │ │ ├──┤ ├───┼────────┼──────────────┼──────────┼──────────┤ │ 5 │ │106年 │麥燕忠先於106年 │1.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本院準備│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 │10月17│10月17日晚間8時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他132│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日晚間│20分許至9時13分 │ 卷三第82頁,原審卷一第46頁│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書附│ │9時23 │許之期間內,以行│ 反面、47頁反面-48、50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分許,│動電話門號000000│ 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本院 │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在花蓮│0000號與丁德真持│ 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25│0000號SIM卡壹│ │ │5) │ │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頁)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鄉○○│0000000000號聯絡│2.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加油站│後,丁德真於左列│ 證述(警卷第128-129頁、他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對面路│時間地點,販賣重│ 卷第18-19頁、監他卷一第2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旁。 │量0.2公克之甲基 │ 24頁) │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麥 │3.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 │ │ │ │ │ │燕忠,並收取1,00│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 │ │ │ │ │ │0元。 │ ) │ │ │ ├──┼─┼───┼────────┼──────────────┼──────────┼──────────┤ │ 6 │張│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雅│10月16│10月16日下午5時 │ 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51-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玲│日晚間│57分許至晚間8時 │ 53頁,監他132卷二第125頁,│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 │ │書附│ │9時8分│48分許之期間內,│ 原審卷一第190-192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許,在│以行動電話門號00│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花蓮縣│00000000號與丁德│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0000號SIM卡壹│ │ │6) │ │○○市│真持用之行動電話│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街│門號0000000000號│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00巷0 │聯絡後,丁德真於│ 警卷第78-80、13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0號0│左列時間地點,販│4.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樓。 │賣重量0.6公克之 │ (警卷第183-184頁) │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張雅玲,並收取│ │ │ │ │ │ │ │2,000元。 │ │ │ │ ├──┤ ├───┼────────┼──────────────┼──────────┼──────────┤ │ 7 │ │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 │10月17│10月17日下午5時 │ 證述(警卷第153-155頁、監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日晚間│49分許至晚間7時 │ 132卷二第125頁) │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 │ │書附│ │7時35 │15分許之期間內,│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在花蓮│00000000號與丁德│ ) │0000號SIM卡壹│ │ │7) │ │縣萬榮│真持用之行動電話│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鄉○○│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185-186頁)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地區台│聯絡後,丁德真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九線公│左列時間地點,販│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路旁。│賣重量1.5公克之 │ │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張雅玲,並收取│ │ │ │ │ │ │ │3,000元。 │ │ │ │ ├──┤ ├───┼────────┼──────────────┼──────────┼──────────┤ │ 8 │ │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1│1.丁德真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 │10月23│0月23日晚間7時12│ (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 │日晚間│分許,以行動電話│ 反面-48、50頁)。 │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 │ │書附│ │7時22 │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分許,│與丁德真持用之行│ 審時之證述(警卷第156頁,監│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在花蓮│動電話門號000000│ 他132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一│0000號SIM卡壹│ │ │8) │ │縣○○│0000號聯絡後,丁│ 第193-194頁)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市○○│德真於左列時間地│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農會門│點,販賣重量0.6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口。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包予張雅玲, │3.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額。 │ │ │ │ │ │並收取2,000元。 │ (警卷第187頁) │ │ │ ├──┤ ├───┼────────┼──────────────┼──────────┼──────────┤ │ 9 │ │106年 │張雅玲先於106年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即│ │10月24│10月23日晚間11時│ 審時之證述(警卷第157-158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 │起訴│ │日凌晨│55分許,以行動電│ ,監他132卷二第125-126頁、│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撤銷。 │ │書附│ │0時5分│話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194-195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丁德真無罪。 │ │表一│ │許,在│號與丁德真持用之│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花蓮縣│行動電話門號0000│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0000號SIM卡壹│ │ │9) │ │○○市│000000號聯絡後,│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丁德真於左列時間│3.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街000 │地點,販賣重量0.│ 警卷第173-17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大樓│6公克之甲基安非 │4.丁德真、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門口。│他命1包予張雅玲 │ (警卷第188頁) │額。 │ │ │ │ │ │,並收取2,000元 │ │ │ │ │ │ │ │。 │ │ │ │ ├──┼─┼───┼────────┼──────────────┼──────────┼──────────┤ │ 10 │鄭│106年 │鄭永結先於106年 │1.丁德真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永│10月25│10月25日上午8時 │ (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結│日晚間│25分許至晚間10時│ 反面-48、50頁)。 │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 │書附│ │11時55│55分許之期間內,│2.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 │ │表一│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證述(警卷第210-214頁,監他│行動電話門號0000│ │ │編號│ │在花蓮│00000000號與丁德│ 132卷二第64-65頁) │000000號及00│ │ │10)│ │縣○○│真持用之行動電話│3.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00000000號S│ │ │ │ │市○○│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街00│0000000000號聯絡│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號0樓│後,丁德真於左列│4.丁德真、鄭永結通訊監察譯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0鄭 │時間地點,販賣重│ (監他卷二第53-5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永結住│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處。 │他命1包予鄭永結 │ │ │ │ │ │ │ │,並同意賒欠該次│ │ │ │ │ │ │ │價金1,000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已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 11 │董│106年 │董家任先於106年 │1.證人董家任於偵查及原審之證│丁德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即│家│10月17│10月17日上午10時│ 述(監他132卷三第48頁,原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任│日上午│53分許至11時49分│ 卷二第37-38頁) │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 │書附│ │11時54│許之期間內,以行│2.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0│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表一│ │分許,│動電話門號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41頁│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在花蓮│0000號與丁德真持│ ) │0000號SIM卡壹│ │ │12)│ │縣花蓮│用之行動電話門號│3.丁德真、董家任通訊監察譯文│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市台九│0000000000號聯絡│ (警卷第62-64頁)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線公路│後,丁德真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新生橋│時間地點,販賣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南下車│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額。 │ │ │ │ │道。 │他命1包予董家任 │ │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犯罪│撥打電話│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 │ │號│事實│ │ │ │出處 │ ├─┼──┼────┼───────┼─────────────────┼───┤ │ 1│附表│0000 │106年9月7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下午 │麥燕忠:你現在在哪 │134至 │ │ │編號│丁德真 │1時54分54秒 │丁德真:鉿 │135頁 │ │ │2 │ ↑ │ │麥燕忠:我拿1千塊給你 │ │ │ │ │0000 │ │丁德真:嘿安吶 │ │ │ │ │000000 │ │麥燕忠:你幫我拿那個啊,那個我朋 │ │ │ │ │麥燕忠 │ │ 友要「出山」啦,我跟你講 │ │ │ │ │ │ │ 住址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麥燕忠:過來拿錢好不好,要「出山 │ │ │ │ │ │ │ 」要包白包給他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麥燕忠:你現在在哪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 │ │ │ │ │ │ │麥燕忠:鉿 │ │ │ │ │ │ │丁德真:○○ │ │ │ │ │ │ │麥燕忠:我剛回到家我兒子要吃飯啊 │ │ │ │ │ │ │丁德真:嘿,我手機快沒電了,講快 │ │ │ │ │ │ │ 一點 │ │ │ │ │ │ │麥燕忠:我請你拿過去明天「出山」 │ │ │ │ │ │ │ ,嘿啦很急啦 │ │ │ │ │ │ │丁德真:好好我聽懂啦 │ │ │ │ │ │ │麥燕忠: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 │ │丁德真:我這邊先弄一下在過去,你 │ │ │ │ │ │ │ 在家喔 │ │ │ │ │ │ │麥燕忠:嗯阿丁德真:好啦好好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麥燕忠:喂你到哪了 │ │ │ │ │ │下午 │丁德真:剛要過去 │ │ │ │ │ │2時30分34秒 │麥燕忠:我過去看哪等比較快 │ │ │ │ │ │ │丁德真:看你啊 │ │ │ │ │ │ │麥燕忠:市公所比較快啦 │ │ │ │ │ │ │丁德真:你說○○路喔 │ │ │ │ │ │ │麥燕忠:喔這樣不對,你到○○國小 │ │ │ │ │ │ │ 那 │ │ │ │ │ │ │丁德真:○○國小 │ │ │ │ │ │ │麥燕忠:你現在馬上出發,○○國小 │ │ │ │ │ │ │ 你知道嗎,那有個停車場沒 │ │ │ │ │ │ │丁德真:花農旁邊那間嗎 │ │ │ │ │ │ │麥燕忠:溝仔頂上沒,○○路 │ │ │ │ │ │ │丁德真:我知道啦 │ │ │ │ │ │ │麥燕忠:快一點啦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麥燕忠:喂 │ │ │ │ │ │下午 │丁德真:你到旁邊過來我在這等你啊 │ │ │ │ │ │3時33分22秒 │ │ │ ├─┼──┼────┼───────┼─────────────────┼───┤ │ 2│附表│0000 │106年9月7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下午 │麥燕忠:喂安吶 │135至 │ │ │編號│丁德真 │5時25分12秒 │丁德真:我在打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136頁 │ │ │3 │ ↑ │ │麥燕忠:好 │ │ │ │ │0000 ├───────┼─────────────────┤ │ │ │ │000000 │106年9月7日 │丁德真:喂他現在在講 │ │ │ │ │麥燕忠 │下午 │麥燕忠:鉿 │ │ │ │ │ │5時50分15秒 │丁德真:現在在喬那個 │ │ │ │ │ │ │麥燕忠:我在外面等啦,不然一直在 │ │ │ │ │ │ │ 趕,一直打電話 │ │ │ │ │ │ │丁德真:阿你剛講是那個喔 │ │ │ │ │ │ │麥燕忠:那個…那個6千啊 │ │ │ │ │ │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明天「出山」那三個人要包 │ │ │ │ │ │ │ 6千啦 │ │ │ │ │ │ │丁德真:6千喔 │ │ │ │ │ │ │麥燕忠:嘿啦 │ │ │ │ │ │ │丁德真:不是1萬喔 │ │ │ │ │ │ │麥燕忠:沒啦 │ │ │ │ │ │ │丁德真:要確定啦,我跟人家講,不 │ │ │ │ │ │ │ 然又要重來 │ │ │ │ │ │ │麥燕忠:鉿 │ │ │ │ │ │ │丁德真:決定包6千就對了 │ │ │ │ │ │ │麥燕忠:嘿啦我要包6千啦 │ │ │ │ │ │ │丁德真:喔喔那我先跟人家講 │ │ │ │ │ │ │麥燕忠:我趕過去好嗎 │ │ │ │ │ │ │丁德真:等一下我先打給他 │ │ │ │ │ │ │麥燕忠:喔喔 │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丁德真:喂阿你不是 │ │ │ │ │ │晚間 │麥燕忠:我在30迷(按:米)路了 │ │ │ │ │ │6時31分15秒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我往哪走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阿 │ │ │ │ │ │ │麥燕忠:○○喔還在那喔 │ │ │ │ │ │ │丁德真:我在等你那個阿,沒給錢我 │ │ │ │ │ │ │ 是要怎麼跟人家那個,你剛 │ │ │ │ │ │ │ 剛喔 │ │ │ │ │ │ │麥燕忠:你等我喔 │ │ │ │ │ │ │丁德真:沒啦,你剛剛說要來我就在 │ │ │ │ │ │ │ 等啊 │ │ │ │ │ │ │麥燕忠:那個 那天那個位置嗎 │ │ │ │ │ │ │丁德真:鉿 │ │ │ │ │ │ │麥燕忠:阿榮(音譯)那嗎 │ │ │ │ │ │ │丁德真:嘿喔 │ │ │ │ │ │ │麥燕忠:好好 │ │ ├─┼──┼────┼───────┼─────────────────┼───┤ │ 3│附表│0000 │106年10月1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下午 │麥燕忠:我剛剛打給你都沒接 │137至 │ │ │編號│丁德真 │5時26分2秒 │丁德真:嗯,現在呢 │138頁 │ │ │4 │ ↑ │ │麥燕忠:我在家裡 │ │ │ │ │0000 │ │丁德真:你在家裡 │ │ │ │ │000000 │ │麥燕忠:我找你比較快 │ │ │ │ │麥燕忠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我找你比較快 │ │ │ │ │ │ │丁德真:什麼意思 │ │ │ │ │ │ │麥燕忠:我去找你 │ │ │ │ │ │ │丁德真:要來找我,我在別人這 │ │ │ │ │ │ │麥燕忠:喔 │ │ │ │ │ │ │丁德真:有沒有準備好,空空ㄟ │ │ │ │ │ │ │麥燕忠:好喔 │ │ │ │ │ │ │丁德真:你姐不是不在 │ │ │ │ │ │ │麥燕忠:沒有病床啊!要等醫院打電 │ │ │ │ │ │ │ 話來,有病床醫院打電話來 │ │ │ │ │ │ │ 才可以去 │ │ │ │ │ │ │丁德真:現在人呢 │ │ │ │ │ │ │麥燕忠:現在在家 │ │ │ │ │ │ │丁德真:你沒有叫救護車來繞一繞 │ │ │ │ │ │ │麥燕忠:你幹,你 │ │ │ │ │ │ │丁德真:我在車站這裡 │ │ │ │ │ │ │麥燕忠:是喔,還是你來找我 │ │ │ │ │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你來找我好了,我在騎樓下 │ │ │ │ │ │ │ 這樣 │ │ │ │ │ │ │丁德真:ㄟ │ │ │ │ │ │ │麥燕忠:ㄟ你來就硬的 │ │ │ │ │ │ │丁德真:啊 │ │ │ │ │ │ │麥燕忠:你來就對了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3日 │麥燕忠:喂!哪麼大雨ㄟ │ │ │ │ │ │晚間 │丁德真:過來辦公室 │ │ │ │ │ │6時52分55秒 │麥燕忠:啊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無人嗎? │ │ │ │ │ │ │麥燕忠:有啦!我姐他女兒都在 │ │ │ │ │ │ │丁德真:過來辦公室 │ │ │ │ │ │ │麥燕忠: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3日 │丁德真:喂!到了沒 │ │ │ │ │ │晚間 │麥燕忠:我剛吃飽飯而已 │ │ │ │ │ │7時30分28秒 │丁德真:蛤 │ │ │ │ │ │ │麥燕忠:好!我現在過去 │ │ ├─┼──┼────┼───────┼─────────────────┼───┤ │ 4│附表│0000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怎樣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下午 │張雅玲:喂同學你幫我問問看,是不 │183至 │ │ │編號│丁德真 │5時57分28秒 │ 是24小時續保交流(音譯,應│184頁 │ │ │6 │ ↑ │ │ 係「虛寶交流」) │ │ │ │ │0000 │ │丁德真:24小時續保交流(應係「虛寶 │ │ │ │ │000000 │ │交流」) │ │ │ │ │張雅玲 │ │張雅玲:對嗎 │ │ │ │ │ │ │丁德真:24小時續保交流(應係「虛寶 │ │ │ │ │ │ │ 交流」) │ │ │ │ │ │ │張雅玲:對嗎 │ │ │ │ │ │ │丁德真:是嗎(與旁邊人對話),對 │ │ │ │ │ │ │ 啊 │ │ │ │ │ │ │張雅玲:2千045 │ │ │ │ │ │ │丁德真:對對對對 │ │ │ │ │ │ │張雅玲:好0K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 │張雅玲:喂我去找你 │ │ │ │ │ │8時38分45秒 │丁德真:不要過來了,不要過來了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不要過來了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不要過來啦 │ │ │ │ │ │ │張雅玲:那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妳在哪裡啦 │ │ │ │ │ │ │張雅玲:我家啊 │ │ │ │ │ │ │丁德真:嗯馬上到嗎 │ │ │ │ │ │ │張雅玲:我馬上到你那邊喔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對啊OK啊 │ │ │ │ │ │ │丁德真:那不然妳就馬上到 │ │ │ │ │ │ │張雅玲:好好(另與旁邊人說快點喔 │ │ │ │ │ │ │ 快點喔) │ │ │ │ │ ├───────┼─────────────────┤ │ │ │ │ │106年10月16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 │張雅玲:我上去囉 │ │ │ │ │ │8時48分45秒 │丁德真:好 │ │ ├─┼──┼────┼───────┼─────────────────┼───┤ │ 5│附表│0000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十萬火急 3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下午 │ │185至 │ │ │編號│丁德真 │5時49分15秒 │ │186頁 │ │ │7 │ ↑ ├───────┼─────────────────┤ │ │ │ │0000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你到底,人在哪 │ │ │ │ │000000 │下午 │ │ │ │ │ │張雅玲 │5時59分28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喂你回來了嗎 │ │ │ │ │ │晚間 │丁德真:妳們走囉,我要回去了,現 │ │ │ │ │ │6時54分6秒 │ 在沒有車,靠爸睡過頭了 │ │ │ │ │ │ │張雅玲:睡過頭了,那你在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在○○啊,要回去啊 │ │ │ │ │ │ │張雅玲:還在○○喔 │ │ │ │ │ │ │丁德真:對阿,我要回去,我剛才看 │ │ │ │ │ │ │ 一下沒有車了 │ │ │ │ │ │ │張雅玲:等我一下啊,因為我要去○ │ │ │ │ │ │ │ ○,你等我10分鐘 │ │ │ │ │ │ │丁德真:10分鐘怎樣 │ │ │ │ │ │ │張雅玲: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 │張雅玲:你在哪裡,我開車去載你 │ │ │ │ │ │6時57分14秒 │丁德真:○○啊 │ │ │ │ │ │ │張雅玲:○○哪邊 │ │ │ │ │ │ │丁德真:這個我要怎麼講,妳就快到 │ │ │ │ │ │ │ 的時候再LINE我啊,妳多久 │ │ │ │ │ │ │張雅玲:多久,這邊到○○,你開快 │ │ │ │ │ │ │ 一點好嗎(跟旁邊說開快一 │ │ │ │ │ │ │ 點) │ │ │ │ │ │ │丁德真:反正 │ │ │ │ │ │ │張雅玲:鉿20分鐘 │ │ │ │ │ │ │丁德真:好啦,我這邊等你 │ │ │ │ │ │ │張雅玲: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張雅玲(短訊):趕去載你,你一定 │ │ │ │ │ │晚間 │ 要等我,別讓我白 │ │ │ │ │ │7時1分34秒 │ 跑喔…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晚間 │張雅玲:喂我們趕過去了鉿 │ │ │ │ │ │7時6分21秒 │丁德真:妳還沒有出發喔 │ │ │ │ │ │ │張雅玲:現在出發啦 │ │ │ │ │ │ │丁德真:呦 │ │ │ │ │ │ │張雅玲:趕過去啊 │ │ │ │ │ │ │丁德真:南平火車站啦 │ │ │ │ │ │ │張雅玲:南平火車站呦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好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怎樣 │ │ │ │ │ │晚間 │張雅玲:喂同學,那個南平火車站是 │ │ │ │ │ │7時15分41秒 │ 在哪裡 │ │ │ │ │ │ │丁德真:南平火車站在哪裡喔,○○ │ │ │ │ │ │ │ 過來不是○○ │ │ │ │ │ │ │張雅玲:○○再過去一點 │ │ │ │ │ │ │丁德真:妳走那個縱貫線嘛,這樣我 │ │ │ │ │ │ │ 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啊,○○ │ │ │ │ │ │ │ 妳知道嘛 │ │ │ │ │ │ │張雅玲:喂 │ │ │ │ │ │ │丁德真:○○妳知道嗎 │ │ │ │ │ │ │張雅玲: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隔壁就○○啊 │ │ │ │ │ │ │張雅玲:嘿 │ │ │ │ │ │ │丁德真:對啊就在這裡啊,妳到這邊 │ │ │ │ │ │ │ 的時候妳LINE啦 │ │ ├─┼──┼────┼───────┼─────────────────┼───┤ │ 6│附表│0000 │106年10月2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晚間 │張雅玲:喂,「阿喀」那邊會過去, │187頁 │ │ │編號│丁德真 │7時12分33秒 │ 你在那邊? │ │ │ │8 │ ↑ │ │丁德真:○○農會 │ │ │ │ │0000 │ │張雅玲:好,我等你 │ │ │ │ │000000 │ │ │ │ │ │ │張雅玲 │ │ │ │ ├─┼──┼────┼───────┼─────────────────┼───┤ │ 7│附表│0000 │106年10月23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晚間 │張雅玲:喂,同學 │188頁 │ │ │編號│丁德真 │11時55分16秒 │丁德真:講重點 │ │ │ │9 │ ↑ │ │張雅玲:我朋友剛到 │ │ │ │ │0000 │ │丁德真:什麼你朋友剛到,重點是什 │ │ │ │ │000000 │ │ 麼 │ │ │ │ │張雅玲 │ │張雅玲:就是有需要嗎? │ │ │ │ │ │ │丁德真:什麼有需要嗎 │ │ │ │ │ │ │張雅玲:你在哪裡啦 │ │ │ │ │ │ │丁德真:我要去車站 │ │ │ │ │ │ │張雅玲:哪裡車站 │ │ │ │ │ │ │丁德真:我要去你那天車站,5樓 │ │ │ │ │ │ │張雅玲:那天去的車站 │ │ │ │ │ │ │丁德真:那天你不是去那邊5樓 │ │ │ │ │ │ │張雅玲:喔,對、對、對,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要過去那邊 │ │ │ │ │ │ │張雅玲:你現在要過去那邊5樓呴 │ │ │ │ │ │ │丁德真:對對 │ │ │ │ │ │ │張雅玲:我找你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8│附表│0000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你留0000那支給我,卻 │監他13│ │ │一 │000000 │上午 │ 打不通。 │2卷二 │ │ │編號│丁德真 │8時25分12秒 │丁德真:不通 │第53至│ │ │10 │ ↑ │ │鄭永結:對啊,我才又打這一支,我 │56頁 │ │ │ │0000 │ │ 很聰明呴 │ │ │ │ │000000 │ │丁德真:喔 │ │ │ │ │鄭永結 │ │鄭永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 │丁德真:我想你現在打給我有是(按 │ │ │ │ │ │ │ :事)嗎? │ │ │ │ │ │ │鄭永結:我10點多時要拿給你 │ │ │ │ │ │ │丁德真: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喔,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ㄟ │ │ │ │ │ │下午 │丁德真:怎樣 │ │ │ │ │ │12時22分43秒 │鄭永結:我從10點多打到現在 │ │ │ │ │ │ │丁德真:嘿啦,現在怎樣 │ │ │ │ │ │ │鄭永結:叫你回來,來我這裡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順了嗎? │ │ │ │ │ │ │鄭永結:嘿啦,有錢了 │ │ │ │ │ │ │丁德真: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鄭永結:我這邊有二千,等一下有人 │ │ │ │ │ │ │ 要拿一千給我,我有向「老 │ │ │ │ │ │ │ 麥」借一千來貼 │ │ │ │ │ │ │丁德真:你跟「老麥」借一千喔 │ │ │ │ │ │ │鄭永結:我有開口跟他借一千 │ │ │ │ │ │ │丁德真:「老麥」有答應嗎? │ │ │ │ │ │ │鄭永結:他說好,回來會到我這裡, │ │ │ │ │ │ │ 他說早上跟你去○○ │ │ │ │ │ │ │丁德真:早上怎有? │ │ │ │ │ │ │鄭永結:去找那個什麼? │ │ │ │ │ │ │丁德真:哪有我今天在忙那個 │ │ │ │ │ │ │鄭永結: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你說你現在那邊有現今(按 │ │ │ │ │ │ │ :金)二千是不是? │ │ │ │ │ │ │鄭永結:對 │ │ │ │ │ │ │丁德真:「老麥」那邊有講好借一千 │ │ │ │ │ │ │ 喔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他的電話打不通 │ │ │ │ │ │下午 │丁德真:什麼?「老麥」關機 │ │ │ │ │ │12時25分48秒 │丁德真:對啊 │ │ │ │ │ │ │鄭永結:我是早上8點多跟他講的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鄭永結:做事情要事先跟人家講好, │ │ │ │ │ │ │ 對嘛? │ │ │ │ │ │ │丁德真:嘿 │ │ │ │ │ │ │鄭永結:我早上8點多打給他,他說 │ │ │ │ │ │ │ 他在○○,問他幾點會回來 │ │ │ │ │ │ │丁德真:你早上8點打給他,他說你 │ │ │ │ │ │ │ 在○○喔 │ │ │ │ │ │ │鄭永結:對,我跟他說借個二千元這 │ │ │ │ │ │ │ 樣?他說他打開看剩下多少 │ │ │ │ │ │ │ ?他二、三點多會過來這樣 │ │ │ │ │ │ │ ? │ │ │ │ │ │ │丁德真:好,沒關係,阿兄,你再打 │ │ │ │ │ │ │ 給他確認 │ │ │ │ │ │ │鄭永結:我會再打 │ │ │ │ │ │ │丁德真:這樣我才會有辦法盤算,我 │ │ │ │ │ │ │ 掛掉你再打打看 │ │ │ │ │ │ │鄭永結:好,OK,OK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有聽到嗎? │ │ │ │ │ │下午 │丁德真:你講啊 │ │ │ │ │ │12時33分44秒 │鄭永結:有啦,有要借我,但現在時 │ │ │ │ │ │ │ 間又拖長了,早上8點的時 │ │ │ │ │ │ │ 候說二、三點要過來,時間 │ │ │ │ │ │ │ 又拖長 │ │ │ │ │ │ │丁德真:現在我沒空去聽那個,我指 │ │ │ │ │ │ │ (按:只)要確定的怎樣就 │ │ │ │ │ │ │ 好了 │ │ │ │ │ │ │鄭永結:他說七點才要拿一千給我 │ │ │ │ │ │ │丁德真:晚上七點 │ │ │ │ │ │ │鄭永結:對啊 │ │ │ │ │ │ │丁德真:這樣我不行,沒關係啦。你 │ │ │ │ │ │ │ 現在那邊有多少,二千是嗎 │ │ │ │ │ │ │ ? │ │ │ │ │ │ │鄭永結:對啊 │ │ │ │ │ │ │丁德真:那我晚一些過去,那你就盡 │ │ │ │ │ │ │ 量 │ │ │ │ │ │ │鄭永結: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喂,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下午 │ ? │ │ │ │ │ │1時16分9秒 │丁德真:我在那個,你那個錢幫我留 │ │ │ │ │ │ │ 住 │ │ │ │ │ │ │鄭永結:有、有,有留住,不敢用, │ │ │ │ │ │ │ 給我打死也不敢(先)用 │ │ │ │ │ │ │丁德真:好,阿兄。謝謝 │ │ │ │ │ │ │鄭永結:你何時要回來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不能跟你說何時啊? │ │ │ │ │ │ │ 因為我還沒到台中啊 │ │ │ │ │ │ │鄭永結:喔,嘿嘿 │ │ │ │ │ │ │丁德真:有啦,如果有那個 │ │ │ │ │ │ │鄭永結:好,我知道你的立場,我盡 │ │ │ │ │ │ │ 量聯絡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未接通背景音:每通打都不接,我都 │ │ │ │ │ │下午 │ 問要回來了嗎?就都不夠? │ │ │ │ │ │3時22分16秒 │ 叫他回來拿錢,二萬給他, │ │ │ │ │ │ │ 今天二萬給他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你說要回來,怎麼還沒回來 │ │ │ │ │ │下午 │丁德真:喂,整路塞車ㄟ │ │ │ │ │ │3時24分13秒 │鄭永結:蛤 │ │ │ │ │ │ │丁德真:我開多快ㄟ │ │ │ │ │ │ │鄭永結:你現在到那裡了,到了嗎? │ │ │ │ │ │ │丁德真:現在準備要下交流道了而已 │ │ │ │ │ │ │ ,厚 │ │ │ │ │ │ │鄭永結:要下花蓮的交流道喔 │ │ │ │ │ │ │丁德真:什麼,花蓮哪有高速公路呢 │ │ │ │ │ │ │ ? │ │ │ │ │ │ │鄭永結:高速公路,你去那邊高速公 │ │ │ │ │ │ │ 路,喔,昨天你那個朋友那 │ │ │ │ │ │ │ 個 │ │ │ │ │ │ │丁德真:什麼啦 │ │ │ │ │ │ │鄭永結:昨天你那個,你今天去找他 │ │ │ │ │ │ │ 喔 │ │ │ │ │ │ │丁德真:對啦 │ │ │ │ │ │ │鄭永結:你等一下,有人要跟你說話 │ │ │ │ │ │ │(第三人):喂,阿丁?我找你一下好 │ │ │ │ │ │ │ 嗎? │ │ │ │ │ │ │丁德真:好啊。 │ │ │ │ │ │ │(第三人):要在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路上了,一樣在那裡 │ │ │ │ │ │ │ 嗎?5樓 │ │ │ │ │ │ │(第三人):對 │ │ │ │ │ │ │丁德真: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第三人):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我現在要先去吃飯,你 │ │ │ │ │ │下午 │ 何時要過來 │ │ │ │ │ │4時6分35秒 │丁德真:我現在山路快結束,快要到 │ │ │ │ │ │ │ 和平、平和,和平了 │ │ │ │ ├────┼───────┼─────────────────┤ │ │ │ │0000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 │ │ │ │ │000000 │晚間 │丁德真:喂,怎樣 │ │ │ │ │丁德真 │10時55分2秒 │鄭永結:你不要過來我這邊坐嗎? │ │ │ │ │ ↑ │ │丁德真:拿什麼?拿錢喔 │ │ │ │ │0000 │ │鄭永結:不是啦,你不要過來我這邊 │ │ │ │ │000000 │ │ 坐嗎,幹,老麥今天電話都 │ │ │ │ │鄭永結 │ │ 不通,都嘟嘟嘟,那是要怎 │ │ │ │ │ │ │ 麼樣,才會嘟嘟嘟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鄭永結:喂!那是什麼原因,才會嘟 │ │ │ │ │ │ │ 嘟嘟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鄭永結:喂 │ │ │ │ │ │晚間 │丁德真:喂 │ │ │ │ │ │10時56分20秒 │鄭永結:你不要來嗎?不要來我這邊 │ │ │ │ │ │ │ 喔 │ │ │ │ │ │ │丁德真:機八啦?我在忙,沒有手, │ │ │ │ │ │ │ 你在那邊一直打,剛剛就跟 │ │ │ │ │ │ │ 你說了 │ │ │ │ │ │ │鄭永結:我哪知道,我想說你等一下 │ │ │ │ │ │ │ 會來 │ │ ├─┼──┼────┼───────┼─────────────────┼───┤ │ 9│無罪│0000 │106年10月31日 │鄭永結:喂,怎樣 │監他13│ │ │部分│000000 │下午 │丁德真:喂,有錢了嗎? │2卷二 │ │ │ │丁德真 │3時50分21秒 │鄭永結:沒有 │第57頁│ │ │ │ ↓ │ │丁德真:蛤 │ │ │ │ │0000 │ │鄭永結:沒有 │ │ │ │ │000000 │ │丁德真:你不是說31號 │ │ │ │ │鄭永結 │ │鄭永結:我這個月沒領到錢 │ │ │ │ │ │ │丁德真:你這樣沒信用,每次講都沒 │ │ │ │ │ │ │ 辦法打算,這樣我就不幫你 │ │ │ │ │ │ │ 留了喔 │ │ │ │ │ │ │鄭永結:好 │ │ ├─┼──┼────┼───────┼─────────────────┼───┤ │10│附表│0000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一 │000000 │上午 │董家任:為哥兄,你在哪 │62至64│ │ │編號│丁德真 │10時53分22秒 │丁德真:我在那個下港(台語) │頁 │ │ │11 │ ↑ │ │董家任:什麼時候會上來 │ │ │ │ │0000 │ │丁德真:怎樣 │ │ │ │ │000000 │ │董家任:上來連絡一下 │ │ │ │ │董家任 │ │丁德真:怎樣,有需求是嗎 │ │ │ │ │ │ │董家任:嘿啊 │ │ │ │ │ │ │丁德真:不然你騎去那個 │ │ │ │ │ │ │董家任:哪裡 │ │ │ │ │ │ │丁德真:○○十字路口30米路 │ │ │ │ │ │ │董家任:嘿 │ │ │ │ │ │ │丁德真:你知道嗎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丁德真:你要往南下的方向,我要下 │ │ │ │ │ │ │ 南喔 │ │ │ │ │ │ │董家任:往○○那個路口,還是30米 │ │ │ │ │ │ │ 路的十字路口 │ │ │ │ │ │ │丁德真:去○○那個路跟30米路口啊 │ │ │ │ │ │ │董家任:喔喔,要往南下方向是不是 │ │ │ │ │ │ │丁德真:對對,你快一點我3分鐘就 │ │ │ │ │ │ │ 到了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 │董家任:哥是往○○去還是往○○去 │ │ │ │ │ │11時0分51秒 │丁德真:我剛剛跟你講我三分鐘到那 │ │ │ │ │ │ │ 邊,我沒看到你,你先回去 │ │ │ │ │ │ │ 啦,我等一下CALL你,好不 │ │ │ │ │ │ │ 好 │ │ │ │ │ │ │董家任:喔 │ │ │ │ │ │ │丁德真:我CALL你的時候,你就好馬 │ │ │ │ │ │ │ 上喔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 │董家任:哥你會很久才會回來嗎 │ │ │ │ │ │11時22分4秒 │丁德真:再20分吧,半個小時至20分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丁德真:有人等是嗎 │ │ │ │ │ │ │董家任:鉿 │ │ │ │ │ │ │丁德真:有人在等是嗎 │ │ │ │ │ │ │董家任:是嗎 │ │ │ │ │ │ │丁德真:喲 │ │ │ │ │ │ │董家任:嗯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ㄟ │ │ │ │ │ │ │董家任:是喔 │ │ │ │ │ │ │丁德真:嘿阿 │ │ │ │ │ │ │董家任:○○是靠近哪裡 │ │ │ │ │ │ │丁德真:家樂福再過來啊 │ │ │ │ │ │ │董家任:○○車站那邊喔 │ │ │ │ │ │ │丁德真:嘿啊,沒有到那邊啦,不然 │ │ │ │ │ │ │ 你到家樂福等我啦 │ │ │ │ │ │ │董家任:好我到家樂福打給妳 │ │ │ │ │ │ │丁德真:快一點喔 │ │ │ │ │ │ │董家任: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大ㄟ │ │ │ │ │ │上午 │董家任:喂哥怎樣 │ │ │ │ │ │11時40分52秒 │丁德真:你會不會太久了,我又已經 │ │ │ │ │ │ │ 又離開了,因為我剛剛看到 │ │ │ │ │ │ │ 一台警車 │ │ │ │ │ │ │董家任:嘿,我也有看到 │ │ │ │ │ │ │丁德真:我已經到30米路,你快一點 │ │ │ │ │ │ │ 嘛,我慢慢開啦 │ │ │ │ │ │ │董家任:好好,30米路哪裡 │ │ │ │ │ │ │丁德真:我慢慢開就30米路啊 │ │ │ │ │ │ │董家任:喔好好 │ │ │ │ │ │ │丁德真:你就騎快一點嘛,我趕時間 │ │ │ │ │ │ │董家任: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 │董家任:我已經經過燦坤了啊 │ │ │ │ │ │11時49分8秒 │丁德真:幹妳娘我車已經打警示燈你 │ │ │ │ │ │ │ 沒看到喔 │ │ │ │ │ │ │董家任:我沒看到,好,我繞回去 │ │ │ │ │ │ │丁德真:不用繞不用繞 │ │ ├─┼──┼────┼───────┼─────────────────┼───┤ │11│附表│0000 │106年10月21日 │丁德真:喂 │警卷第│ │ │二 │000000 │晚間 │張雅玲:喂同學 │187頁 │ │ │編號│丁德真 │11時31分11秒 │丁德真:怎樣 │ │ │ │1 │ ↑ │ │張雅玲:那個1千 │ │ │ │ │0000 │ │丁德真:什麼啦 │ │ │ │ │000000 │ │張雅玲:等你啦 │ │ │ │ │張雅玲 │ │丁德真:聽不懂 │ │ │ │ │ │ │張雅玲:鉿 │ │ │ │ │ │ │丁德真:聽不懂啦 │ │ │ │ │ │ │張雅玲:我還你錢嘛 │ │ │ │ │ │ │丁德真:等一下打給啦 │ │ │ │ │ │ │張雅玲:不是我那種 │ │ ├─┼──┼────┼───────┼─────────────────┼───┤ │12│附表│0000 │106年11月1日 │張雅玲(短訊):我雅玲接電話 │警卷第│ │ │二 │000000 │下午 │ │189至 │ │ │ │ │3時2分4秒 │ │190頁 │ │ │編號│丁德真 ├───────┼─────────────────┤ │ │ │2 │ ↑ │106年11月1日 │張雅玲:喂,我跟你講呴,我這邊, │ │ │ │ │0000 │下午 │ 我要找你 │ │ │ │ │000000 │3時3分35秒 │丁德真:嗯 │ │ │ │ │張雅玲 │ │張雅玲:我要超級XL號的上衣? │ │ │ │ │ │ │丁德真:蛤 │ │ │ │ │ │ │張雅玲:我要XL的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嘿啊,在哪? │ │ │ │ │ │ │丁德真:我不在花蓮啊? │ │ │ │ │ │ │張雅玲:那我開車去找你好嗎? │ │ │ │ │ │ │丁德真:好啊,你開阿 │ │ │ │ │ │ │張雅玲: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張雅玲: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 │張雅玲:同學,○○喔 │ │ │ │ │ │3時18分24秒 │丁德真:蛤 │ │ │ │ │ │ │張雅玲:是不是在○○ │ │ │ │ │ │ │丁德真:○○ │ │ │ │ │ │ │張雅玲:對不對? │ │ │ │ │ │ │丁德真:○○ │ │ │ │ │ │ │張雅玲:○○嗎? │ │ │ │ │ │ │丁德真:你現在在哪裡了 │ │ │ │ │ │ │張雅玲:我現在剛出發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 │張雅玲:喂,我們到○○了 │ │ │ │ │ │下午 │丁德真:…… │ │ │ │ │ │3時43分48秒 │張雅玲:我聽不清楚你說什麼 │ │ │ │ │ │ │丁德真:…… │ │ │ │ │ │ │張雅玲:我聽不清楚 │ │ │ │ │ │ │丁德真:你到兆豐農場 │ │ │ │ │ │ │張雅玲:兆豐農場? │ │ │ │ │ │ │丁德真:嘿,你要走舊路喔 │ │ │ │ │ │ │張雅玲:走舊路,兆豐農場舊路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 │張雅玲:喂,你在哪了 │ │ │ │ │ │下午 │丁德真:……,你是到了是嗎? │ │ │ │ │ │3時47分57秒 │張雅玲:我到兆豐農場門口了 │ │ │ │ │ │ │丁德真:好啦,等我 │ │ │ │ │ ├───────┼─────────────────┤ │ │ │ │ │106年11月1日 │張雅玲:喂,到了沒 │ │ │ │ │ │下午 │丁德真:等一下,在路上了? │ │ │ │ │ │3時55分18秒 │張雅玲:好啦 │ │ │ │ │ │ │丁德真:在開車了 │ │ │ │ │ │ │張雅玲:好啦我們在兆豐農場門口了 │ │ │ │ │ │ │丁德真:好 │ │ ├─┼──┼────┼───────┼─────────────────┼───┤ │13│附表│0000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這是我的電話 │警卷第│ │ │二 │000000 │中午 │丁德真:好 │191至 │ │ │編號│丁德真 │12時36分51秒 │ │192頁 │ │ │3 │ ↑ ├───────┼─────────────────┤ │ │ │ │0000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同學要來了沒 │ │ │ │ │000000 │下午 │ │ │ │ │ │張雅玲 │1時41分37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你出來了沒有 │ │ │ │ │ │下午 │丁德真:還沒 │ │ │ │ │ │1時42分13秒 │張雅玲:來我這邊 │ │ │ │ │ │ │丁德真:幫我催一下,我今天要用錢 │ │ │ │ │ │ │張雅玲:好啊,你來我這邊阿 │ │ │ │ │ │ │丁德真:幫我催一下 │ │ │ │ │ │ │張雅玲:當然好啊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丁德真:喂,你幫我問「弈灶(音譯) │ │ │ │ │ │下午 │ 」看查一下「阿江(音譯)」 │ │ │ │ │ │1時55分48秒 │ 的電話,我有事情要找他 │ │ │ │ │ │ │張雅玲:「阿江」 │ │ │ │ │ │ │丁德真:對啊,我急著要找他 │ │ │ │ │ │ │張雅玲:你還沒出來喔 │ │ │ │ │ │ │丁德真:剛吃完而已,出來了啦 │ │ │ │ │ │ │張雅玲:出來了喔,那趕快來,等你 │ │ │ │ │ │ │ 來,我們這邊很多啦 │ │ │ │ │ │ │丁德真:好啦。趕快幫我問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奕灶說他不知道, │ │ │ │ │ │下午 │ 你快來賺錢啦 │ │ │ │ │ │2時26分43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你出來了沒有 │ │ │ │ │ │下午 │丁德真:到志學了 │ │ │ │ │ │2時40分34秒 │張雅玲:好啦,等你來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短訊):同學可以用閃電幫 │ │ │ │ │ │下午 │ 我搜尋邱麗蘭嗎?她找我好 │ │ │ │ │ │5時31分55秒 │ 多天了。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張雅玲:喂,喂,來,來來,OK了 │ │ │ │ │ │晚間 │丁德真:好,我要回去了 │ │ │ │ │ │8時5分34秒 │張雅玲: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 │丁德真:喂,喂,開門啊 │ │ │ │ │ │晚間 │張雅玲:好 │ │ │ │ │ │9時26分27秒 │ │ │ ├─┼──┼────┼───────┼─────────────────┼───┤ │14│附表│0000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監他13│ │ │二 │000000 │上午 │鄭永結:喂,有空嗎來我家 │2卷二 │ │ │編號│丁德真 │9時46分33秒 │丁德真:呦 │第50至│ │ │4 │ ↑ │ │鄭永結:嘿 │53頁 │ │ │ │0000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000000 │ │鄭永結:好 │ │ │ │ │鄭永結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上午 │鄭永結:你不是說要來 │ │ │ │ │ │11時9分42秒 │丁德真:啊,我忘記了,我等一下拿 │ │ │ │ │ │ │ 過去 │ │ │ │ │ │ │鄭永結: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我叫人過去了 │ │ │ │ │ │中午 │鄭永結:叫人過來著喔 │ │ │ │ │ │12時2分7秒 │丁德真:對啊,我在忙啦,我人還沒 │ │ │ │ │ │ │ 到花蓮ㄟ │ │ │ │ │ │ │鄭永結:喂,我跟你講喔,你2點過 │ │ │ │ │ │ │ 來,我拿那個給你 │ │ │ │ │ │ │丁德真:2點左右,不是去收錢喔 │ │ │ │ │ │ │鄭永結:對啊,2點左右來收。對啊 │ │ │ │ │ │ │丁德真:呦,好啦 │ │ │ │ │ │ │鄭永結:來了嗎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 │鄭永結:喂你叫人拿多少來,你要跟 │ │ │ │ │ │12時3分22秒 │ 我說,1-2點我才能拿給你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跟他說啦喔 │ │ │ │ │ │ │鄭永結:鉿,跟誰講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跟那個人講啦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電話中跟我說這些,我聽 │ │ │ │ │ │ │ 不懂,我在開車ㄟ │ │ │ │ │ │ │鄭永結:我知道啦,阿你要加油我就 │ │ │ │ │ │ │ 拿給你加油 │ │ │ │ │ │ │丁德真:你再跟他說啦 │ │ │ │ │ │ │鄭永結:阿他來了嗎,還沒嗎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 │鄭永結:你還沒來喔 │ │ │ │ │ │12時30分19秒 │丁德真:我跟你說,我叫人過去了, │ │ │ │ │ │ │ 你那是幾號啊 │ │ │ │ │ │ │鄭永結:要來載我啊,沒人來啊,00 │ │ │ │ │ │ │ 0好(按:號) │ │ │ │ │ │ │丁德真:你那是幾號啊 │ │ │ │ │ │ │鄭永結:000號啦 │ │ │ │ │ │ │丁德真:000喔 │ │ │ │ │ │ │鄭永結:○○○街 │ │ │ │ │ │ │丁德真:我叫他直接打給你啦 │ │ │ │ │ │ │鄭永結:好啦,叫他直接打給你啦, │ │ │ │ │ │ │ 叫他來載我鉿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中午 │鄭永結:怎麼沒來載我 │ │ │ │ │ │12時42分38秒 │丁德真:去載你? │ │ │ │ │ │ │鄭永結:嘿啊 │ │ │ │ │ │ │丁德真:我有跟他說叫他打給你啊 │ │ │ │ │ │ │鄭永結:他沒打啊 │ │ │ │ │ │ │丁德真:他可能在忙啦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叫我跟別人怎麼講,沒就 │ │ │ │ │ │ │ 不要得罪別人嘛,就跟你說 │ │ │ │ │ │ │ 我人在花蓮 │ │ │ │ │ │ │鄭永結:呦,那要這(按: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我可能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鄭永結:呦,那要這(按:怎)麼辦 │ │ │ │ │ │ │丁德真:我跟他催一下 │ │ │ │ │ │ │鄭永結:跟他催一下啦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 │鄭永結:你現在… │ │ │ │ │ │2時45分57秒 │丁德真:他現在正打電話給你,你電 │ │ │ │ │ │ │ 話一直通話中 │ │ │ │ │ │ │鄭永結:我哪有通話中 │ │ │ │ │ │ │丁德真:對方現在正打電話給你,你 │ │ │ │ │ │ │ 聽得懂嗎 │ │ │ │ │ │ │鄭永結:喔,好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 │鄭永結: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拿, │ │ │ │ │ │2時50分27秒 │ 過去你那啊 │ │ │ │ │ │ │丁德真:他有打給你嗎 │ │ │ │ │ │ │鄭永結:打給誰 │ │ │ │ │ │ │丁德真:打給你啊 │ │ │ │ │ │ │鄭永結:沒啦 │ │ │ │ │ │ │丁德真:我跟他報你住址了ㄟ │ │ │ │ │ │ │鄭永結:沒啊,都沒跟我聯絡 │ │ │ │ │ │ │丁德真:好啦好啦 │ │ │ │ │ │ │鄭永結: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 │ │ │ │ │ │ │丁德真:你要過我這 │ │ │ │ │ │ │鄭永結:嘿啊 │ │ │ │ │ │ │丁德真:我人在○○啊 │ │ │ │ │ │ │鄭永結:你在○○ │ │ │ │ │ │ │丁德真:裝孝維,我現在跟他問,看 │ │ │ │ │ │ │ 他要過去還是你過去 │ │ │ │ │ │ │鄭永結:好啦好啦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喂 │ │ │ │ │ │下午 │鄭永結:喂他沒跟我聯絡啊 │ │ │ │ │ │2時55分9秒 │丁德真:我跟你講,你到大陳對面7- │ │ │ │ │ │ │ ELEVEN │ │ │ │ │ │ │鄭永結:大陳對面7-ELEVEN │ │ │ │ │ │ │丁德真:嘿啊,你知道嗎 │ │ │ │ │ │ │鄭永結:嘿啊,我知道 │ │ │ │ │ │ │丁德真:你到那你打電話給我,我叫 │ │ │ │ │ │ │ 他過去 │ │ │ │ │ │ │鄭永結:ㄟ果跟你說 │ │ │ │ │ │ │丁德真:說什麼啦 │ │ │ │ │ │ │鄭永結:我之前跟你借1千塊加油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鄭永結:我1千先給你,現在你再借 │ │ │ │ │ │ │ 我,等你到花蓮的時候我再 │ │ │ │ │ │ │ 跟你算,好嗎,可以嗎 │ │ │ │ │ │ │丁德真:我傍晚就回來了 │ │ │ │ │ │ │鄭永結:嘿啊,你回來再來算啊,我 │ │ │ │ │ │ │ 再拿給你啊 │ │ │ │ │ │ │丁德真:嗯 │ │ │ │ │ │ │鄭永結:好嗎 │ │ │ │ │ │ │丁德真:好啦,你那1千塊你就先拿 │ │ │ │ │ │ │ 給他 │ │ │ │ │ │ │鄭永結:嘿嘿,對對對 │ │ │ │ │ │ │丁德真:好啦 │ │ │ │ │ │ │鄭永結:大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鄭永結:喂喂 │ │ │ │ │ │下午 │丁德真:喂 │ │ │ │ │ │3時12分23秒 │鄭永結:你跟他講 │ │ │ │ │ │ │丁德真:喂 │ │ │ │ │ │ │第三人:喂,他說的意思是怎樣(換另 │ │ │ │ │ │ │ 一人以鄭永結之電話與丁德 │ │ │ │ │ │ │ 真對話) │ │ │ │ │ │ │丁德真:你的先收,我的部分我回去 │ │ │ │ │ │ │ 再找你 │ │ │ │ │ │ │第三人:好好好 │ │ │ │ │ │ │丁德真:OK啦 │ │ │ │ │ │ │第三人:我就處理我的就對了 │ │ │ │ │ │ │丁德真:嘿嘿 │ │ │ │ │ │ │第三人:好掰掰 │ │ │ │ │ │ │丁德真:好 │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 │丁德真:怎樣 │ │ │ │ │ │下午 │鄭永結:為(按:喂)他拿石要幹嘛啦 │ │ │ │ │ │3時14分26秒 │ ,我就不要石頭,他拿石頭 │ │ │ │ │ │ │ 幹嘛 │ │ │ │ │ │ │丁德真:阿你就跟他說就好啊 │ │ │ │ │ │ │鄭永結:啊現在沒看到人,他走了 │ │ │ │ │ │ │丁德真:你就在那等一下嘛,我那個 │ │ │ │ │ │ │ 啊,你怎麼沒當面說 │ │ │ │ │ │ │鄭永結:鉿 │ │ │ │ │ │ │丁德真:你當面說就說清楚一點嘛, │ │ │ │ │ │ │ 我電話中要怎麼傳述ㄋ │ │ │ │ │ │ │鄭永結:阿我… │ │ │ │ │ │ │丁德真:你就在那等一下嘛,我跟他 │ │ │ │ │ │ │ LINE啦 │ │ │ │ │ │ │鄭永結:好啦好啦,趕快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