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許佳燕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佳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載之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間,必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該人之犯行者,即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本件上訴人於獲案後,經檢察官以代號A1證人身分訊問時,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向王嘉琪購買等語,但王嘉琪於更審前原審已到庭否認其事,嗣原審向偵查檢察官查詢後續偵辦情形,既據函復稱:依據被告A1之供述,指揮板橋憲兵隊偵查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板檢玉收一00偵緝六五0字第一一六六0五號函可佐。則王嘉琪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九號、第三0九八八號提起公訴,然後案之破獲與上訴人之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究竟存有如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翔實調查,論列說明,即遽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惟原判決疏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以較不利於上訴人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㈥),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予減輕時,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其減得之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上訴人有前述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竟未先依此減輕其刑,而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有未洽,又縱依上開條例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量刑亦不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竟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自屬於法有違。茲原判決上開㈡、㈢之違誤,固僅屬法律適用不當,惟因併存有㈠之瑕疵,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為裁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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