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簡字第39 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6 樓之8,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帝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 年5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玲,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台九線與機場路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員警在黃美玲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21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0 年2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至100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6 頁背面)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無法拒絕他人誘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即於短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目前由被告母親扶養、打零工為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 頁及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