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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余成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孝謙、余成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8至30日間某日,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找吳清鴻聊天,期間見吳清鴻行動不便,遂以輪流陪吳清鴻聊天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吳青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孝謙、余成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余成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鋒於警詢、本院之陳述、證人吳清鴻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黎忠隆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孝謙、余成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張孝謙、余成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孝謙、余成業均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二人均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均未為任何填補損害之作為,暨被告張孝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余成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幼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核屬被告張孝謙、余成業之共同犯罪所得無誤,復參以被告張孝謙、余成業均於本院供承竊盜所得均已變價朋分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新臺幣)              │被害人      │
├──┼────────────────┼──────┤
│1   │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8萬5千元) │吳青鋒      │
├──┼────────────────┼──────┤
│2   │黃金4兩多                       │吳青鋒      │
├──┼────────────────┼──────┤
│3   │國民身分證1張                   │吳青鋒      │
├──┼────────────────┼──────┤
│4   │阿曼尼男用背包1個               │吳青鋒      │
├──┼────────────────┼──────┤
│5   │私章1個                         │吳青鋒      │
├──┼────────────────┼──────┤
│6   │郵局存摺1本                     │吳青鋒      │
├──┼────────────────┼──────┤
│7   │美金、人民幣約20餘元            │吳青鋒      │
├──┼────────────────┼──────┤
│8   │護照1本                         │吳青鋒      │
├──┼────────────────┼──────┤
│9   │機械手錶1支(價值約5萬元)      │吳青鋒      │
├──┼────────────────┼──────┤
│10  │現金6千元                       │吳青鋒      │
├──┼────────────────┼──────┤
│11  │手機1支                         │吳青鋒      │
├──┼────────────────┼──────┤
│12  │舊5元硬幣1千枚                  │吳青鋒      │
├──┼────────────────┼──────┤
│13  │舊1元硬幣1千2百枚               │吳青鋒      │
├──┼────────────────┼──────┤
│14  │固奇女用側背包1個               │吳青鋒之女友│
├──┼────────────────┼──────┤
│15  │LV女用包包1個                   │吳青鋒之女友│
├──┼────────────────┼──────┤
│16  │象牙印章1個                     │吳清鴻      │
├──┼────────────────┼──────┤
│17  │鑽戒1個                         │吳清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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