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金龍與葉俊翔(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日6日上午11時許 ,由王金龍駕駛其母林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俊翔,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之胡銀財住處,先由葉俊翔將上址住處後方紗門破壞後,王金龍及葉俊翔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竊取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HP印表機 1臺 (價值約2,700元)、純銀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 1臺(價值約27,000元)、WiFi發射器1臺(價值約1,500元)、3G網卡1張(價值約3,000元)、土地銀行外幣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撲滿 1個(內含硬幣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之財物朋分、花用。嗣胡銀財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葉俊翔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再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銀財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與被告一同行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記載員警於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刑警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葉俊翔留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警局 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徵顯被告駕駛其母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失竊現場附近路口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顯示失竊現場之紗門遭破壞及失竊情形之現場照片 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址失竊現場後方紗門係屬「門扇」(見警卷所附編號4照片及共同被告王金龍於偵訊中之供證) ,共同被告葉俊翔破壞該紗門,自屬毀壞門扇,起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竊之處係被害人之住宅內,自係侵入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 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 1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 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固於上開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然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 1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日,於105年1月1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8日,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是其所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尚與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於前往找尋被害人理論為何與其妻(已歿)仍有聯繫未果後,趁無人在上址住處,臨時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與共同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粗工及月入新臺幣 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