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105年度花交簡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4月3日 │104年8月12日 │104年9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號、第12號 │偵字第11號、第12號 │第4475號 │偵字第6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 │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11日 │105年1月15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 │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處│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備 註├─────────────────────┴──────────┤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