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澧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