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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資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資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資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資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資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年7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4年7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資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14日上午│104年6月2日上午 │104年7月29日16時││ │9時57分為警採尿 │10時38分為警採尿│30分為警採尿前回││ │前回溯96小時內某│前回溯96小時內某│溯26小時內某時 ││ │時 │時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09號等 │毒偵字第409號等 │毒偵字第867號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63號 │63號 │100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18日 │105年2月25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104年度原訴字第 ││判 決│ │63號 │63號 │100號 ││ ├────┼────────┼────────┼────────┤│ │判 決│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 │執字第3188號 │執字第3188號 │執字第868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發監執行中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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