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歷經司法程序,卻未能深切悔改,甚屬不該;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被告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所竊取之電子秤1 臺業已變現(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將所竊取之物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變賣予一名綽號「阿美」之女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所得未扣案之價金300元係竊得電子秤所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馮春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97261)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1鄰榕
樹7號
居(97363)花蓮縣○○鄉○○村○○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春義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付保護管束2年確定,嗣
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猶不知
悔改,於105年1月17日4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
段與南華8街口之蔬果攤位前,見陳舜進所有之電子秤(價
值約新臺幣8,000元)1臺,置放於該攤位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子秤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陳舜進發現電子秤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春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舜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