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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拾伍點玖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22、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0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幅度過大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946公克;純質淨重:10.841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足憑。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參該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是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違禁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4項規定。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15.9946公克;純質淨重10.841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54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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