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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哲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哲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 日      │105 年8 月3 日      │105 年5 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0│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4│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4│
│                │7 號                │2 號                │3 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      ├────┼──────────┼──────────┼──────────┤
│判  決│判    決│   105年12月05日    │   105年12月05日    │   105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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