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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批、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王哲凡駕駛車輛為警攔查,在偵查機關並無合理根據,而尚未發覺其本案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便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偵查報告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院接受裁判,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105 年8 月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警查獲後,其始坦認上情,故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王哲凡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105 年6 月2 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本案2 罪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扣案之晶體2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7.2560公克,取樣0.023 公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105 年8 月3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批、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105 年8 月3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藍波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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