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以下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劉仁光於105 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案經警傳喚到案,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15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27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2 年5月8日。其於假釋中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月8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算,因優先執行上開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月8日,執行至104年4月8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嗣於105 年6月1日因另案經警傳喚到案,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15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該日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犯行且接受裁判,而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宋仔」之男子(警卷第4 頁反面),然因被告供述交易過程中未使用任何通訊方式聯絡,故無證據可知係何人提供毒品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 年11月14日新警刑字第105001524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
釋放出所報結。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5月31日16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後施打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日15時56分許,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仁光於警詢、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 │
│ │ │實。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5年6月1日,經警 │
│ │心105年6月15日慈大藥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總表各1份、偵辦毒 │。 │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
│ │、(第二聯)、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仁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