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昌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 純質淨重共計肆點陸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玖柒肆肆公克)、毒品提撥管壹支、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昌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上之「長頸鹿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晚間18時20 分許,因員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前臨檢盤查時察覺有異,經其同意後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身背包內查獲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 4.6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6.9744公克),並查獲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2臺、毒品分裝袋42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昌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3日晚間11時14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2-64頁);又扣案之白粉16包、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6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6.9744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2臺、毒品分裝袋4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又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抽取部分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單一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8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未婚妻且已懷孕7 個多月,業水泥工,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6 包、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64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6.9744 公克),已如前述,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另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毒品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2臺、毒品分裝袋4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購入、持有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 頁),雖非專供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