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石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96、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姚石明復於前揭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7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及98年2月4日9時30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4年9 月1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於104年9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目前職業在夜市擔任烤肉的員工,一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40,000元,家中有外籍妻子及將年屆60歲之母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目前為止仍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自費參加美沙冬治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3月14日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姚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之「自強夜市」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溶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石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24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