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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士立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鍾士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玉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竊盜案件,於105 年9月5日通知其到場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士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92306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除見其戒絕毒品之心薄弱外,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參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再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另酌以其係因工作壓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木工及務農且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及尚需扶養就學中之13歲子、老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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