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強昇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0 ○0 號,由乙○○經營之雜貨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 SONY 廠牌Xperia Z5黑色手機1 支,得手後變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亦有證人林靜儀、林秀妹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有前往雜貨店、後來多1 支手機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及其背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5 張及刑案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9 月23日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復竊取他人財物變價供己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誠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四)惟查,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靜儀於偵查中即表示:後來有買1 支新的手機還被害人(見偵卷第91頁背面)等語,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女友的爸爸有買 1支三星的手機給我,所以我對民事撤告,刑事部分認為被告仍應為其所為負責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自己人在監所執行(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入監),而由親友代為賠償,且被害人亦確實收受手機1 支,並願意就民事部分撤回,故本院認被告確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且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被告必明知竊取他人動產為法所禁,卻未記取教訓,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被害人手機,並變賣供己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採;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終能由親友賠償被害人,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填補;併考量被告因此獲利之財物價值及其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貼大理石之工作、目前配偶亦在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經被告變賣獲得現金5,000 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親友於案後賠償被害人手機1 支,被害人因此表示民事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明確,此部分雖係因被告於案後1 個月即入監服刑,而由親友代為賠償,然仍應認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得業經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