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緒英(綽號玲玲) 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緒英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00號之「方塊城電子遊藝場」執行勤務時,發覺陳緒英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詢問,陳緒英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緒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執行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前緝獲歸案,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詢問,陳緒英復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第 22頁背面及偵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而員警於 105年7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及同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 105072125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1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及警二卷第1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攔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及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7月6日晚間9時5分許及同年8月4日晚間7時55 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後 1次施用毒品係在何時、何地後,旋供稱:伊係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至10 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之住處及於同年8月3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之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及警二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遭警緝獲時未當場扣得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上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卻能對本案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顯見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富里靠近羅山之人,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 卻僅泛稱:伊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別人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及偵二卷第17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罰感應能力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