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樂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0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9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於104年12月12日9時許,持其母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及印章,前往國安郵局,偽造其母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該局行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萬元,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0日,明知潘永雄所交付之身份證、存摺、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均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贓物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06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 月19日花檢和辛106執聲39字第1495 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頁),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有財產犯罪性質,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7日、6月16日分別犯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判決論罪處刑,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強制戒治,又另涉犯3起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2 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足徵受刑人於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後,仍犯多起財產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