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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著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著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著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交付其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公園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67.9260 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有罪在案),且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著匡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伊其實係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購買毒品後,在車上施用的,但當時警察跟伊說這樣有毒駕的問題,伊才跟警察說是2 天前施用的,故該次施用毒品應為加重持有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2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26、38、58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被告之面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係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住處施用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42頁背面),而其於106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是對方帶去的,伊向對方買,對方讓伊試用,伊與對方在車上一起施用2 克,後來在車上交易,玻璃球裡面還有剩,伊就讓對方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後於本院106 年12月15日審理時則供述:伊與對方是在車上交易,伊靠右邊停,右邊是公園,左邊是馬路,對方帶來讓伊試用,當時用滿久的,伊無法估算時間,後來玻璃球車開一開就隨手丟掉,因為不想被搜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則依其所述,被告係與販賣毒品予其之人一同在車上施用毒品,然販賣毒品本身涉犯重罪,對方卻在尚非隱密的路旁車上,於現場有大量毒品之情形下,停留甚長之時間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顯悖於情理。又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玻璃球之下落,前後陳述竟有重大矛盾,則其所述在車上施用之事實,難認屬實。再者,經本院函詢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榮晃查獲情形,其回覆略以:被告於現場係供稱半年前(105 年5 月間)有施用,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改述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左右,在其花蓮自宅內施用,被告未於查緝過程、警詢前後告知有在車上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自動交付毒品後,警方附帶搜索渠身體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並無發現毒品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錫箔等施用器具,過程中被告僅神情緊張,故未施作「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依施用毒品駕車處理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8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8352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查獲警員所述,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伊係106 年11月30日在車上施用,此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且依查獲員警所見,亦未見被告有於車上施用之跡象。復參以被告係於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於106 年4 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始為同前辯稱,而斯時本案已經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案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被告係於得知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另遭檢察官起訴後,方於法院審理時變異供詞,而有為不實陳述以逃避刑責之動機。綜合上述,被告辯稱係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購買毒品後在車上施用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則應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與事實相符,此已堪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驗尿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 萬2,100ng/mL,依研究報告施用後10小時內會排出百分之70,應可推斷是在查獲前不久施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回覆略以:因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尿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僅依採檢尿液之濃度來研判可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關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致死劑量,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濃度為何?經查該所無相關研究資料可供參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892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另在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1 萬2,100ng/mL達10倍以上之情形,並非罕見,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1 萬2,100ng/mL亦有可能係排出百分之70後所殘餘者,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已堪認定,自不能為被告105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後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1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觀上述職務報告及被告105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即明,然其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圖逃避刑責,難認其自首係出於真心悔悟,揆諸刑法第62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如予以減刑,難符公平之旨,爰不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又被告甫於105 年10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本可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車禍後口腔顎骨咬合不正,心情不好,想逃避始施用毒品之動機(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背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為逃避刑責,變異前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並未真誠面對自身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已劣,兼衡其自述為商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且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之證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 支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本院並於同月25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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