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著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著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花蓮分局因某人指述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雖然可謂已發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之花蓮分局每次通知被告採驗尿液結果都呈毒品陰性反應。而且販賣毒品者並非皆有施用毒品。是以本件乃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先行告知警方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上訴理由書第2頁誤載為刑法第61條,應予更正)。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二)本案係警方依法搜索被告後,經告以「偶涵暉」供述安非他命來自於被告等情,而接續依「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被告,警方並於被告供述:我跟「偶涵暉」買安非他命,每1公克安非他命以1千塊取得;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亦有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乃緊接著問【你有無施用(吸食)第1、2、3級毒品?】,此時,被告才隨著問題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12頁第1行以下),可見本案確係因警方已先依前述相關供述之內容,在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況下,並主動詢問,被告才為上開供述,故依本案情節,揆以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述,僅能評價為「自白」,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三)因之,本案既係警方經由被告相關供述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隨後自白犯行,無非係迫於情勢,尚難以起訴書記載簡略遽謂被告合於自首規定。
(四)退而言之,縱然放寬「自首」要件,然衡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佐以本案查獲過程之相關事證,既難認被告係自始出於真誠悔悟為之,原審判決自得不予減輕其刑。因之,依上揭修法意旨,本案可認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確無不當。
(五)況且,本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未對是否自首一節予以爭執,面對法院詢問科刑範圍之意見時,被告亦僅請求「給我易科罰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尤其,被告係屬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原審判決仍如被告所願,而使其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適足徵被告上訴理由,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