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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 、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貳參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金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2.2349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祥街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金原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176號刑案偵查卷第8 至11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查報告2 件、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26至34頁),另有塑膠吸管鏟子1 支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7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對其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將藏放在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警一節,業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1 月5 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從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而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鏟子等情事,復於警詢時自白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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