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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帳篷壹組、墊子壹個、摺疊桌壹張及直排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即蔡惠峰居住之大樓,趁該大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大樓,徒手竊取蔡惠峰所有、放置在該大樓7 樓樓梯間之帳篷1 組、墊子1 個、摺疊桌1 張及直排輪1 雙(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蔡惠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弘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核交卷第5 頁至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峰於警詢證述遭竊及失竊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5 張及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加重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減刑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節字第715 號,執行期間為93年6 月11日至103 年2 月25日)、4 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節字第 000-0號,執行期間103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9 年10月、4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雖經撤銷假釋,然於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9 年10月之應執行刑已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己字第42號記載與前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7頁),應係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有所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惟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壯年,曾有竊盜、偽造貨幣、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非法,竟仍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他人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竊取物品帳篷1 組、墊子1 個、摺疊桌1 張及直排輪1 雙(總價值約9,700 元)之價值,且事後被告將贓物變賣換毒而未返還(見警卷第6 頁)等情;並兼衡被害人蔡惠峰於警詢時表示:我不需要對竊嫌鄭弘毅提出竊盜告訴及賠償。我只需把偷走的東西還給我(見警卷第11頁)等語;復參以其離婚、之前跟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經營花店,月營收約4 萬到6 萬元,與跟父親平分、需要負擔房子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31頁背面、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帳篷1 組、墊子1 個、摺疊桌1 張及直排輪1 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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