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軒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刑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