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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春維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5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後應執行刑假釋時,其前應執行刑已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角鐵條至他人之營業場所,任意以作勢以角鐵條攻擊他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蔡龍池,足以使他人產生相當之恐懼,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角鐵條1 支,被告陳稱:該角鐵條係在店門口拾得,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角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時42分許,前往蔡龍池位於花
    蓮縣○○市○○○街000號「東京賓館」,佯稱要應徵賓館
    櫃檯人員入內詢問蔡龍池,經蔡龍池拒絕後,陳春維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角鐵條1支作勢毆打蔡龍池,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蔡龍池,使蔡龍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龍池之安全。
二、案經蔡龍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持角鐵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蔡龍池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龍池、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演波於警詢之
      證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案之角鐵條1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被
      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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