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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惟所犯附表編號 6、7 之竊盜案件,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而確定,故上級審未就事實予以審認,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仍是本院(編號6、7,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日期為100年12月23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春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45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29號、100年度易字第 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5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及2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及4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7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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