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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宋正龍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

三、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怠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妨害兵役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宋正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原名林政輝、宋政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戶役政機關登
    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鎮○○里○○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且行
    方不明,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6月26日
    前往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北埔營區)報到之博愛甲
    字922002號(0088)召集令,經其兄林政輝於101年5月16日
    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且宋正龍
    亦因此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花蓮縣後
    備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送達回執、備
    役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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