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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逸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CO2 鋼瓶壹瓶、鋼珠壹包、消音器壹個及裝彈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106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46頁)、共同被告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至共同被告林志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核被告張逸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係以一開槍射擊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張逸淳帶同林志豪至犯罪現場,並向林志豪示意前方停放車輛即被害人林鼎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林志豪旋即上前以空氣槍朝該車輛射擊,被告張逸淳與林志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逸淳僅因友人與被害人之細故,竟於凌晨時帶同林志豪持空氣槍射擊被害人車輛達11發,對被害人內心產生之驚恐不言可喻,且其手段對處於同路段之用路人及被害人人身、財產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性,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CO2 鋼瓶1瓶、鋼珠1包、消音器1個及裝彈器1個,均係共同被告林志豪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卷第56頁),是依上開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逸淳主文項下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林志豪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其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張逸淳2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3、4時許,在花
    蓮縣○○市○○○街00號即張逸淳工作之時尚套房聊天,張
    逸淳向林志豪提及陳維帆與林鼎昌間之糾紛。嗣林志豪、張
    逸淳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4分
    許前之某時,由張逸淳駕駛車牌號碼000─9228號自小客車
    帶同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5792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
    有之CO2空氣槍及鋼珠彈及彈匣等,由上址至林鼎昌位在花
    蓮縣花蓮市富強路(其餘地址詳卷)住處前,由張逸淳告知
    林志豪車牌號碼00─8933號自小客車係林鼎昌之車輛後,隨
    即由林志豪持其所有之上述CO2空氣槍朝林鼎昌之上述車輛
    開11槍,致該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後門及前方擋風玻璃遭
    貫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以上述槍擊林鼎昌車輛之方
    式對林鼎昌之生命、身體、財產加以恐嚇,致林鼎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其家人之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鼎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1.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被告林志豪確係與被告張逸淳│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
  │    │  白、供述及證述。  │地點談及陳惟帆與告訴人林鼎│
  │    │                    │昌之恩怨後,由被告張逸淳駕│
  │    │                    │車帶被告林志豪至林鼎昌上開│
  │    │2.被告張逸淳於警詢及│處前並指出林鼎昌所使用之前│
  │    │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開車輛位置後,由被告林志豪│
  │    │  。                │持上述之空氣槍擊破該車車昌│
  │    │                    │等,並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    │                    │。                        │
  ├──┼──────────┼─────────────┤
  │二  │1.告訴人林鼎昌於警詢│被告林志豪、張逸淳確有上述│
  │    │  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犯罪事實。                │
  │    │  述。              │                          │
  │    │                    │                          │
  │    │2.告訴人之上述車輛遭│                          │
  │    │  槍擊後之現場及受損│                          │
  │    │  照片等。          │                          │
  │    │3.被告林志豪、張逸淳│                          │
  │    │  所駕駛之上述車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  。                │                          │
  │    │4.案發當時被告2人所 │                          │
  │    │  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                          │
  │    │  所行經路徑、停留在│                          │
  │    │  案發地點而為監視器│                          │
  │    │  所攝錄、翻拍照片等│                          │
  │    │  。                │                          │
  └──┴──────────┴─────────────┘
二、核被告林志豪、張逸淳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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