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孫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2 年,及如附表1 所示之罪刑期即1 年10月以上,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 │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8日 │105 年6 月2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3669號 │字第87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 │ │ │事實審│ │ │168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08日 │ 105年11月22日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8│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06月08日 │ 105年1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