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運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運國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運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編號6 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復將附表所示編號5、編號6二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